(2017)豫0482民初7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怀现与张振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现,张振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190号原告:王怀现,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振月,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怀现诉被告张振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汝敏独任审判,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18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张振月向原告借款107187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逃避、拒绝电话的方式拒绝偿还。张振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怀现在蟒川镇经营糖烟酒门市,被告张振月给原告供过货,被告称其能进香烟且价格低,于是原告让被告给其进24.5件帝豪烟。由于原告当时资金紧张,就给被告凑了107187元,结果被告没有给原告供香烟。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怀现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整(107187元),到2017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张振月。身份证号码。2017年6月12号”。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于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月欠原告王怀现借款107187元,由被告张振月给原告王怀现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借条约定2017年6月30日归还。被告张振月应偿还原告王怀现借款107187元。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其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振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振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怀现借款10718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还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汝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芳附页: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使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