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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海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大发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240号原告:宁海大发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38674-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北斗北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范大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80301787),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塔珠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艳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芳,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宁海大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刘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刘芳涉及境外人员,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科公司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00元,被告刘芳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海科公司位宁海××园区××号号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总工程款为1514780元。此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了工程。被告海科公司断断续续通过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及自己直接支付工程款共计1210000元,尚欠工程款30478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海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分期付款承诺,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省去零头4780元,结算为300000元,按每月支付10000元至15000元,直至付清。此后,被告海科公司一直未付款,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有5期到期,按每月支付15000元计算,应支付75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海科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25000元待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的财产查封后5日内即支付,但之后被告海科公司仍未支付,案件至今未执行完毕。鉴于被告海科公司无法按原约定的分期付款协议履行,故原告对余款225000元一并提起诉讼。因被告海科公司系被告刘芳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其财产已混合于被告海科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刘芳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科公司、刘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海科公司、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海科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约定按约付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海科公司未能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原告申请执行且在执行过程中仍未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被告海科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海科公司系刘芳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的事实。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海科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海科公司欠原告建筑款300000元,按每月10000元至15000元,直至付清。2015年8月6日,原告就被告海科公司截止2015年7月15日未付的工程款75000元诉至法院。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科公司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被告海科公司依照(2015)甬宁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25000元未支付。同时,被告海科公司亦未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尚未经(2015)甬宁民初字第1743号案件处理的工程款225000元。另查明,被告海科公司系由被告刘芳投资的独资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间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海科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协议》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海科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故本院认为被告海科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科公司支付未经法院处理的余款225000元。其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芳作为被告海科公司的投资人,现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刘芳应对被告海科公司的上述225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海大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元;二、被告刘芳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645元,公告费860元,合计7180元,由被告宁波海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安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异代书 记员  许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