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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周吕田与四川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卓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吕田,四川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卓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159号原告:周吕田,男,1950年10月1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彪,董事长。被告:通江卓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辉,董事长。原告周吕田与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卓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吕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文卓建筑公司)、通江卓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卓诚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吕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资金利息,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日息5%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公司在我处借款12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资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约定由被告通江卓诚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6月至今,被告拒绝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且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对下欠的借款本息拒不清偿,特起诉望支持诉请。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公司、通江卓诚投资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吕田举出《借款合同》一份,显示2015年7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通江县文卓投资公司作为居间保证方(丙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丙方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乙方违约或逾期还款所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乙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甲乙双方完全解除债务关系之日止;若乙方没有按约定利息付息还本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乙方在甲方要求前归还借款之日起10天内还清本金及利息,且承担已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若乙方不及时支付甲方利息,乙方每天按所欠金额的5%向甲方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举出加盖有四川文卓建筑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交来借款12000元,经手人为杨秀琼。原告称:涉案借款系经该公司财务人员杨秀琼介绍而出借,以现金方式交付的,立据后,该公司按月结息至2016年6月底,对下欠利息和本金未偿还。原告举出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举出加盖有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公章的发票五张,金额1000元。原告称,其因涉案诉讼开支1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原告举出加盖有通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章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显示我院收到周吕田交来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公司、通江卓诚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周吕田的代理人当庭具结保证,承诺其提交证据及在庭审中陈述绝对真实。综上,本院对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公司、通江卓诚投资公司的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与主张。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周吕田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通江县文卓投资公司作为居间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丙方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乙方违约或逾期还款所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乙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甲乙双方完全解除债务关系之日止;若乙方没有按约定利息付息还本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乙方在甲方要求前归还借款之日起10天内还清本金及利息,且承担已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若乙方不及时支付甲方利息,乙方每天按所欠金额的5%向甲方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当日,原告将12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其公章的收据。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底,下欠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偿还。原告因涉案借款诉讼开支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公司向原告周吕田借款12000元,原告周吕田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川文卓建筑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结合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范围及合同终止条款的约定,被告通江卓诚投资公司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通江卓诚投资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同时主张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日息5%支付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结合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利息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公司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下欠借期内利息为20元,涉案借款于2016年7月7日到期后次日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期间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法定高限为2200元,因原告诉请的金额已经超过2200元的法定高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公司下欠原告借期内利息20元,违约金、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逾期利息2200元,及2017年4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结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江卓诚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通江卓诚投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因诉讼开支的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吕田借款本金12000元,借期内利息20元,及违约金、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逾期利息2200元;二、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吕田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三、被告通江卓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江卓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周吕田已垫付),由被告四川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卓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航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