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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吉EXX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在辽宁省西丰县和隆乡成福村村民隋某某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潘某某1(被害人)撞倒后碾轧,造成潘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1无责任。经鉴定,潘某某1系因头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和解书、收条;证人潘久龙证言;被告人杜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吉EXX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在西丰县和隆乡成福村村民隋某某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潘某某1(被害人)撞倒后碾轧,造成潘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1无责任。经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1系因头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杜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2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潘某某2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被告人杜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和解书、收条;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杜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龚秀峰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梓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