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钟生与四川成实天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生,四川成实天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836号原告:钟生,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成实天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球溪镇天鹰大道。法定代表人:万金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生与被告四川成实天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实天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成实天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从2012年9月1日起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9月1日起依法成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差额52666.67元;3.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5858.76元;4.请求裁决被告偿还原告自行缴纳的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26281.20元;5.请求裁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1722.2元;6.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进入被告成实天鹰公司从事水泥装袋打包和装卸工作。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今,原告仍在此岗位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单位与原告商谈过劳动关系、劳动合作协议及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原告同其他工友曾多次就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等事宜找被告商谈,县总工会及相关劳动管理部门人员也出面协商,但被告以水泥装卸工作均已外包为由拒绝商谈,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给原告等人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为减少损失和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原告被迫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原告等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有过休班,法定工休时间没有得到保障。2016年12月1日,原告等工友因不同意被告降低其工资,被被告公司清退,当地行政机关、单位组织协调后,双方达成暂时协议:厂方同意原告等暂时继续工作,对原告等不同意降薪、停工及要求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等意见,可通过法律程序维权,申请仲裁解决争议。2016年12月8日,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拒绝书面回复,要求原告等走法律程序。原告等人遂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认为:一、仲裁委在裁决中没有审查被告为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从形式和表面上机械地认定原告不由被告安排和管理,从而否定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二、被告主张“成实天鹰和装卸队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是劳务外包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概念上看,不论是对外承揽还是劳务外包,核心内容和要素都是发包人对劳动者的管理权限,劳动人员具有独立自主性、不受发包人的控制、指挥和调度,而被告提供的《袋装水泥装卸业务工作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卸承包合同”)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其不具备劳务外包和承揽合同最基本的独立性要素,被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主张自相矛盾,他们的主张是为了找借口逃避法定义务;三、从原告的角度考量,2012年9月以来,原告法定的劳动权益受到了侵害,2012年9月1日以前,原告和成实天鹰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而从同年9月起,没有单位和原告等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荒唐的,原告的医疗、养老、退休等各方面权益也受到了侵害;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方与第三方(装卸队)签订的“外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其实质只能是一个委托管理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它与其他规避义务的“假外包,真派遣”类似,第三方是被告的承包管理人,仅是参与了工资发放,而生产、进度、安全管理等诸多权力均归属被告,其对原告进行实质管理,被告人事处长赖琼霞在原告提交申请的录像中也告知原告等是劳务派遣,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劳务派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和第三方(装卸队)中的一方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格,他们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是一个无效合同,即使不审查合同本身,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也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通过审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可进一步证明,这只是被告逃避法定义务的手段;五、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双方关系还存在,这种侵害还在继续,不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在原告提供的视频中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8日仍继续主张相关权益,用工主体无法确认,原告就无法确定主张权利的主体,诉讼时效也应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计算;六、关于工资及其他主张,根据劳动争议案的举证规定,工人工资应该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不能以自己主张劳务外包为由而说不知晓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金额均来源于原告自己的记载。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成实天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在本案争议的事实开始时和过程中都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从2012年9月起将水泥包装、装卸通过民事合同承揽给了领取营业执照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用人单位资格的案外人,从2012年9月至2016年10月,承包方是资中县张家甑子坝装卸队(以下简称“甑子坝装卸队”),从2016年11月起至今的承包方是资中县志强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因此从2012年9月起被告就不再从事水泥包装、装卸业务,且被告和案外人之间关于该业务的承揽合同至今仍然存续并履行着;2.被告将从2012年9月起把水泥包装、装卸的业务外包的情况在2012年8月告知了原告等劳动者,被告已经没有了这些业务,原告也清楚这一情况,被告在2012年8月与原告等原从事水泥包装、装卸的职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了结了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争议的事实开始时(前)为被告从事水泥包装、装卸与他们主观的认知不符,也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对其生产场所的生产秩序、安全管理,不能理解为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是通过民事合同要求合同的相对方约束其成员遵守被告生产场所的生产秩序、安全管理,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管理关系,没有从属性;3.从2012年9月起,原告等劳动者没有为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更谈不上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也未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4.原告在2012年9月以前在被告处工作过,清楚被告的工资发放、劳动管理(如考勤)、社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2012年9月后这些情况都发生了变化,他们认可了这些变化,表明他们一直认可了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原告在本案争议的事实开始时(前)接受案外人的劳动管理,在案外人处领取工资;6.原告在诉讼中关于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陈述不客观,事实上原告等劳动者与案外人因工资待遇发生争议,只是事实牵连到了被告,不是被告与原告等人之间直接发生的争议,且原告等人至今仍在案外人处正常上班。二、即使原、被告在本案争议的事实开始时(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1.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2.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所述的加班情形不存在,故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社会保险费缴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5.原告现在还在正常上班,其第5、6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尚未发生。三、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承揽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在诉状中陈述的争议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等人在被告厂区上班的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认可原告上班地点在被告区域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等人向被告提交的要求对用工性质进行答复的申请书以及被告人事处副处长赖某与原告等人对话的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证据显示被告人事处副处长的口头答复一直否认被告与原告等人具有劳动用工关系,而不是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提交的甑子坝装卸队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装卸队无劳务派遣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4.被告提交的《关于印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三定”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关于规范内部职工调动的通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6份《袋装水泥装卸业务工作承包合同》(其中5份承包方为甑子坝装卸队、1份为志强公司)、甑子坝装卸队与志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与承包方结算装卸费的结算单(含发票、记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根据上级公司的要求,将原属被告的水泥包装、装卸业务从2012年9月起已通过民事合同承揽给了曾子坝装卸队、志强公司,被告不再有水泥包装、装卸业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上级公司的内部文件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该文件不能作为被告将水泥包装、装卸业务发包给案外人的法律依据,而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袋装水泥装卸业务工作承包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将水泥包装、装卸业务已对外发包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上级公司所发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以及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问题不应在本案进行认定。5.被告提交的涉案岗位部分职工在2012年9月前后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2012年8月份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工资及补偿费结算表、原告与被告签的离职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发给原告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2012年9、10月份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变更申报表、甑子坝装卸队2015年部分月份工资表、志强公司2016年11、12月工资表,证明在被告厂区从事水泥包装、装卸的劳动者从2012年9月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从2012年9月起,被告与从事水泥包装、装卸的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成实天鹰公司按照其上级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三定”工作方案的要求,决定将水泥包装、装卸业务对外承包,并在同月底与在该岗位工作的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与甑子坝装卸队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袋装水泥装卸工作承包合同》,将袋装水泥装卸工作承包给甑子坝装卸队。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月销售水泥的吨数计算承包费,承包方在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在水泥包装、装卸工作岗位的部分职工仍在被告厂区从事该工作,但工资由承包方(2012年9月-2016年10月为甑子坝装卸队、2016年11月起为自强公司)支付。被告与甑子坝装卸队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每年均续签承包合同直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将该水泥包装、装卸业务另行发包给志强公司,现被告的水泥包装、装卸工作的承包方为志强公司。原告钟生于2009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水泥包装、装卸工作。2012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厂区从事水泥包装、装卸工作,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即以包装、装卸水泥的吨数计算工资),但工资由承包方(先为甑子坝装卸队、后为志强公司)发放。2016年下半年,因被告与承包方降低每吨水泥装卸费用的单价,导致原告等劳动者的工资降低。为此,原告等人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失业保险金。2017年2月28日,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在起诉书中提出的第5、6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两项诉求本院未再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首先,从2012年月9月起,被告已将原属其自身业务范围的袋装水泥包装、装卸工作通过民事承包合同发包给案外人(先为甑子坝装卸队、后为志强公司),该发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装卸承包合同应属有效,故在此后被告厂区内的水泥包装、装卸工作应属承包单位的工作内容;其次,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将水泥包装、装卸工作发包,原告虽仍在被告厂区从事该项工作,但其工资在承包单位领取而非被告发放,故其与被告没有经济隶属关系;第三,原告工作时虽也接受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挥,但其接受被告的管理系作为承包方在被告厂区的作业人员基于被告与承包方合同约定的作业范围及方式所形成,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导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现有证据表明,在被告将水泥包装、装卸工作发包后,原告仍在被告厂区从事的该工作系为承包单位提供劳动,而被告只需按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劳务费即可,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朗审 判 员 张 畅人民陪审员 赖 化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代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