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邓玉芳与杨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芳,杨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117号原告:邓玉芳,女,1982年6月23日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辉,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长贵,男,1983年2月11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邓玉芳诉被告杨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贵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150000元。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玉芳150000元,借款人:杨长贵”。被告仅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付。碍于朋友面子,原告一直未催被告还款。时至近日,原告向被告提及还款之事,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邓玉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房产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住所地在江西省××章××区;证据3、借条、江西银行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4、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杨长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邓玉芳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江西银行转账将15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今借到原告15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10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邓玉芳与被告杨长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杨长贵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玉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长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谢小梅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怡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