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9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曾小燕与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燕,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614号原告曾小燕,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邓鹏,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曾小燕与被告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邓鹏偿还借款7800元及到期未归还利息3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鹏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邓鹏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78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邓鹏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鹏以购买材料、生小孩等缺钱为由,从2013年起陆续从原告曾小燕处以现金方式多次借款,借款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鹏在原告曾小燕处共计借款7800元。当天,被告邓鹏出具欠条、承诺各一份,欠条载明“我邓鹏欠曾小燕7800元整(柒仟捌佰元整)”,被告邓鹏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承诺书载明“我邓鹏欠曾小燕总计7800元(柒仟捌佰元整),承诺2015年12月1日还款5000元(伍仟元整),余下2800元(贰仟捌佰元)春节前还清(2015年春节)”,被告邓鹏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到期后,被告邓鹏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曾小燕变更利息给付的诉讼请求为2016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小燕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曾小燕向被告邓鹏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邓鹏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曾小燕要求被告邓鹏归还借款本金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曾小燕变更要求利息给付的诉讼请求为从2016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小燕借款本金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邓鹏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曾小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