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先伟、杜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先伟,杜毫,沈燕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先伟,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毫,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燕利,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姚先伟因与被上诉人杜毫、原审被告沈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姚先伟向杜毫借款4万元。姚先伟和沈燕利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杜毫与姚先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姚先伟向杜毫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姚先伟、沈燕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燕利未出庭应诉,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姚先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杜毫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姚先伟、沈燕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杜毫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姚先伟、沈燕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毫借款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姚先伟、沈燕利负担。宣判后,姚先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先伟实际向杜毫借到款项为16000元,借款后,姚先伟已经向杜毫归还了本金6000元,实际尚欠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姚先伟承担返还借款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毫承担。被上诉人杜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即姚先伟实际向杜毫借款40000元,其中16000元是通过转帐,还有24000元是现金,该情况在姚先伟所书写的借条中予以明确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姚先伟向杜毫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24000元,汇款16000元,共计40000元。姚先伟在二审中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6000元,且已经归还6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姚先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姚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