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行审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与淮安华科尼龙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淮安华科尼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03行审271号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淮安区西长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钱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涛,该局副科长。被申请人淮安华科尼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三堡村。法定代表人耿华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淮安华科尼龙制造有限公司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的尼龙制品项目于2013年8月建成投产,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至今未以验收。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6月21日,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淮环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淮安华科尼龙制造有限公司处以贰万元罚款。因被申请人淮安华科尼龙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淮环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淮环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金年审 判 员 赵志群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红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