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执恢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晋州市燃料煤场与刘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州市燃料煤场,刘志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83执恢157号申请执行人晋州市燃料煤场被执行人刘志江。晋州市燃料煤场与刘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9日作出的(2000)晋经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晋州市燃料煤场于2001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故中止执行。2017年6月12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晋州市燃料煤场与被执行人刘志江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志江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晋州市燃料煤场22621元为清,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晋州市燃料煤场自愿放弃且承担本案执行费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晋经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齐振刚执行员 杨长富执行员 聂文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