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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8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慧与许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许龙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764号原告:黄慧,女,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许龙兴,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慧与被告许龙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许龙兴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龙兴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坐落在江阴市璜土镇石庄花港苑C区34幢105室(以下简称10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靖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期内月利率1.33%,借期外的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如借款到期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105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房产证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等。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通过高仕公司工作人员陆丽娟于2013年11月29日前交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105号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105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通过高仕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底,后未按约付息,亦未归还本金。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陈述及其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特别提示》、《还息确认书》、《委托收、付款通知》、《借款借据》、《收条》、2013年11月28日陆丽娟名下的尾号为2312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账户的交易回单一份、2013年11月29日陆丽娟名下的尾号为2666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的转账记录一份、105号房屋房产证(澄房权证江阴字第fsg100552**号)、土地证(澄土国用第28016号)及他项权证(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201**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承诺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归还之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对105号房屋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龙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慧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黄慧对被告许龙兴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璜土镇石庄花港苑C区34幢1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fsg100552**号,建筑面积:133.3平方米)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40元由被告许龙兴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审 判 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刘 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玉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