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兴县环境保护局、浙江兴龙马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环境保护局,浙江兴龙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822号申请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兴县国际商务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王楚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凤良,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浙江兴龙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法定代表人:欧建忠。申请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浙江兴龙马实业有限公司采取强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措施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浙江兴龙马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在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建成并投入生产年产6万吨配合饲料技改建设项目,但需配套建设的恶臭气体治理设施低温等离子体设备未建设,其自行建设的“集气+二级水喷淋”设施也未经环保验收,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依据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浙江兴龙马实业有限公司,但被申请人浙江兴龙马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为了防止对环境造成进一步损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申请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的禁止令申请,被申请人浙江兴龙马实业有限公司在环保部门审批及相关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验收之前,立即停止在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浙江兴龙马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陆亚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