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春天与海盐奥龙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天,海盐奥龙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354号原告:吴春天,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辉、雷建华,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奥龙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聚金村黄家浜25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650035586。经营者:王沈��,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吴春天为与被告海盐奥龙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已变更):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经营者王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愿意分期支付给原告。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陈述查明: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起始时间:2015年至2016年9月。三、原告提供货物名称:��绿虎”牌驱动器。四、被告结欠货款金额:79000元。五、被告已支付货款情况: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六、被告尚欠货款:69000元。七、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9000元的责任。另被告亦未向我院提交其已经支付所欠货款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核,本院调整为被告自2017年5月16日起以货款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奥龙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天货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6日起以货款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由被告海盐奥龙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曹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谈其竞书 记 员 冯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