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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与荣双平、王方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荣双平,王方勤,合肥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59056N。负责人:胡惠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超,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椿,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双平,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方勤,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合肥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148632。法定代表人:沈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建支行)诉被告荣双平、王方勤、合肥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超、王良椿、被告汇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双平、王方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双平、王方勤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33486.5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7,利息为0元,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被告所欠本金894330.4元,利息4057.66元);2、被告荣双平、王方勤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3、被告荣双平、王方勤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翡丽时代广场综合楼B栋903室房产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合肥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荣双平、王方勤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荣双平与被告王方勤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荣双平、王方勤及被告合肥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27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每月8日为还款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翡丽时代广场综合楼B栋9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本息及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合肥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荣双平、王方勤签署借款本息、罚息及费用等进行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另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认,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双方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合法债权处于无抵押登记的不稳定状态。且被告也未能保证按期还款,时常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2月,被告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几经催促无果。被告荣双平、王方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汇博公司辩称:一、被告荣双平向被告汇博公司购买房屋并办理按揭贷款已支付购房款属实。但被告汇博公司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6月已代被告荣双平偿还银行贷款二十余万元。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汇博公司承担,被告汇博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汇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很多,且事实上原告自2016年2月起已自行扣划被告汇博公司账户上的欠款用于偿还被告荣双平所欠的银行贷款,故被告汇博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律师费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工商银行城建支行(贷款人)与荣双平(借款人)、汇博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城建支行贷给荣双平人民币1270000元用于购买合肥市翡丽时代广场综合楼B栋903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息上浮10%,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准,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被告按月还款,共分120期还清;荣双平以其位于合肥市翡丽时代广场综合楼B栋9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C、以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抵押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登记手续,或者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证实抵押登记手续;……;L、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上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登记条款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在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证实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条件同时满足,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抵押登记条款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另查明:借款时,荣双平、王方勤(系夫妻关系)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工商银行城建支行约定以位于合肥市翡丽时代广场综合楼B栋903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荣双平、王方勤作为抵押人共同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270000元,此后荣双平还款过程中,期间存在多期未能按时还款,期间汇博公司多次代荣双平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荣双平尚欠贷款本金894330.4元,利息4057.66元。荣双平、王方勤因故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为追索该笔债务,工商银行城建支行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用500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汇博公司有一定的代偿行为,因此工商银行城建支行自愿将律师费调整为40000元并开具了发票。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荣双平、王方勤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还贷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城建支行与被告荣双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汇博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被告荣双平、王方勤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各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抵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此后被告荣双平理应按约每月予以归还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荣双平已累计超过6期未按约合同履行还本付息及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双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时荣双平、王方勤双方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荣双平、王方勤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汇博公司为被告荣双平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中,被告荣双平未能按约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汇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未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荣双平、王方勤作为抵押人共同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荣双平、王方勤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发生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为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0000元,由于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双平、王方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偿还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的贷款本金894330.4元,利息4057.66元及之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荣双平、王方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合肥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合肥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第一、二项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双平、王方勤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436元,由被告荣双平、王方勤、合肥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36元,另800元由被告荣双平、王方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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