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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强与张开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芳,马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芳,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勉(张开芳之妻),女,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沛县。上诉人张开芳因与被上诉人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开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马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欠条是在张开芳喝醉且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有原始欠条马强在2016年1月份给了张开芳,但有许多欠条没有注明单价,且其中存在重复记账、记账错误的情况。事实上,所有货款张开芳均已付清。二、2014年4月份饲料款35329元,已经付清,马强重复进行了计算。2015年6月,张开芳曾支付给马强妻子姚静4万元,但马强不予认可。张开芳曾通过马强父亲出卖一批价值14400元的鹅,但款项马强至今未返还。被上诉人马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开芳支付货款1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7月间,马强为张开芳提供饲料、兽药等。双方于2016年8月9日进行结算,由马强书写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马强现金116000元壹拾壹万陆仟元正”该欠条由张开芳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结算过程中,因马强在记账时将7月13日六合开口5*145=725元、7月17日小料49*146=7154元,合计7879元重复记账一次,在双方结算出具欠条时,没有将该7879元扣除。张开芳在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马强货款2200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马强货款1000元,合计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2014年至2015年7月间,马强为张开芳提供饲料、兽药等,张开芳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2016年8月9日双方经结算,由马强书写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马强现金116000元壹拾壹万陆仟元正”该欠条由张开芳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但马强重复记账的7879元及张开芳出具欠条后偿还的3200元应当从欠款116000元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张开芳尚欠马强货款104921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张开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强货款1049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马强承担125元,张开芳承担1185元。二审中,张开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汪某证言,汪某陈述看到张开芳妻子拿钱给马强妻子姚静,但具体多少钱没看清,拟证明2014年4、5月份,张开芳给付马强妻子姚静货款3.5万元,但在结算时该笔款项重复进行了计算。2.证人杨某、李某证言,杨某系张开芳妻子的同学,李某系张开芳姐夫,杨某陈述看到张开芳妻子拿钱给张开芳,李某陈述看到张开芳向姚静给付4万元,拟证明2015年6月28日,张开芳曾支付给姚静4万元,但现在马强不予认可。经质证,马强认为,3.5万元在结算时已经扣除。杨某、李某与张开芳或张开芳配偶均存在利害关系,对二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认为:一、关于饲料款3.5万元的问题。马强陈述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且马强一审提供的计算明细中亦未列明该3.5万元,因此,张开芳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证人杨某并未看到张开芳向马强配偶支付4万元。证人李某与张开芳存在利害关系,且除李某证言外,张开芳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4万元给付的事实,因此,杨某、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开芳的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8月9日结算之前,马强已经将原始欠条全部交予张开芳,张开芳有条件在双方结算时对账目进行梳理、核算。张开芳虽主张结算后形成的欠条系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2016年8月9日形成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载明了张开芳欠付11.6万元货款的事实,其应予偿还。张开芳虽认为通过马强父亲出售的鹅款应当予以扣除,但马强不予认可,张开芳与马强父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张开芳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张开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上诉人张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欣审判员 单云娟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