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与白磊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白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8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白海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磊,男,1981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浠,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因公房承租人变更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年四中行初字第01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磊、XX,被上诉人白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日,西城区政府下属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以下简称新街口管理所)对白磊作出《关于白磊申请变更宏大中楼309号承租人一事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您所提供的材料中,没有户籍地家庭成员的书面意见书,没有有效证明您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材料,没有户籍地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及他处有无住房的材料。故无法办理更名手续。白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其中,“其他家庭成员”应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即同样具备变更承租人条件。本案中,白莉钧和其女李玮婷与涉案公房原承租人于嘉芬不属同一户籍,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条件,变更公房承租人无需征得其同意。对于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等变更公房承租人条件,公房管理机关有义务设定申请人可能获取的明确的、必要的申请材料,或通过调查核实,查明申请人不符合变更公房承租人条件。西城区政府下属新街口管理所未依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规定履行审查职责,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白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诉答复;二、西城区政府下属新街口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白磊提出的西城区宏大胡同中楼309号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西城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户籍登记是按照房屋地址登记的,李玮婷的户籍登记地址是诉争房屋地址,并没有相关规定可以证明其与于嘉芬不属于同一户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户籍地其他的家庭成员李玮婷就诉争房屋承租人一事也向新街口管理所提出更名申请,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白磊答辩认为,李玮婷已分户,单独取得一个户口簿,在法律上与于嘉芬已非同一户籍。李玮婷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白磊完全符合变更为涉案房屋公房承租人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对于西城区政府和白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一致,予以确认。白磊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房屋租金收据等证据,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的证据和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宏大胡同中楼309号公房原承租人为于嘉芬,于嘉芬于2005年8月25日死亡。白磊系于嘉芬之孙,与于嘉芬登记在同一个户口簿。上述住址存在另一个户口簿,登记人口为户主白莉钧及其女李玮婷。2015年9月16日,白磊向新街口管理所提出上述公房的承租人变更申请,申请将上述公房承租人变更为白磊,提交了申请书、于嘉芬死亡证明、户口簿、在外无房承诺书、合同等申请材料。2015年10月16日,新街口管理所向白磊作出告知书,要求其补充申请材料。白磊于同月19日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12月1日,新街口管理所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白磊。本院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承租人已死亡,合同一方当事人发生变化,公有住宅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变更等予以处理。对变更承租人的申请,公有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明确设定申请人能够获取而应当提交的证明其符合条件的材料,同时也不能排除公有住宅管理部门依职权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以解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履行、变更等问题。一审判决以不属于同一户籍为由认定该户籍地另一申请人无权提出异议不妥,但新街口管理所仍存在对有关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未予明确的问题。新街口管理所未依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规定履行审查职责,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