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金俊玲与翟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俊玲,翟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422号原告:金俊玲,女,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翟志海,男,汉族,住唐山市。原告金俊玲与被告翟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按年息24%自2017年1月起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因被告长时间不能偿还借款,2014年4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被告承诺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三年半还清。但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6月12日分5次偿还原告5000元。因被告违反承诺,构成先期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翟志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被告以妻子做手术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载明:被告每月给原告转账1000元,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到三年半还清人民币420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分5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借款的承诺,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俊玲借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金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东波人民陪审员 郑 捷人民陪审员 薛继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