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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893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某甲),男。被告侯某某(又名侯某),女。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建,被告赵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侯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1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利息,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8月10日还款。同时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愿以自己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东南坊北三街28号77房,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借到款项后被告迟迟没有还款。2017年年初时,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时,被告称没有钱,但可以将利息和本金再次确认,确认至2017年4月10日止利息为6万元,并出具了条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时间属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原告实际给了88000元,借款时把四个月的利息已经扣了,2015年答辩人用侯某某的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还了100000元。被告侯某某辩称: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的卡赵某某一直拿着,所以还款答辩人不知道,赵某某说他已经还了借款,后面又向原告借了100000元,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所以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和利息总额是16万元。2、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部分转账记录。3、结婚及离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离婚的时间被告赵某某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承诺书及2015年4月10日的借条认可,2017年4月10日的借条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表示银行卡是被告赵某某在使用;对证据3认可。被告赵某某未提举证据。被告侯某某当庭提举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本案债务与被告侯某某无关,协议中的韩某某甲就是韩某某。对被告侯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其主张直接关联,被告赵某某、侯某某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侯某某提举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某某、侯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期至2015年8月10日止,原告在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88000元,二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将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东南坊北三街28号1200平方米的77房产作为抵押。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0日,被告赵某某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60000元及100000元借条各一份,其中6万元的借条是原借款的利息,另外10万元的借条系原借款。另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16年7月7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欠郭某某、韩某某10万元、翼某的贷款7万元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赵某某应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88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照88000元计算;双方计算的利息为6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4%年息标准,超出部分无效,故利息应以88000元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侯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辩称后面的借款10万元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二被告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完,2017年借条中的10万系另一笔借款,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88000元,并按照2%的月息标准从2015年4月10日起承担利息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赵某某、侯某某承担2900元,原告承担6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赵某某、侯某某承担1170元,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宏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