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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武爱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爱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837号原告: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831393698,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法定代表人:王培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丹,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系原告员工。被告:武爱军,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龙公司)诉被告武爱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丹、黄玲,被告武爱军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子龙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1900元,故被告从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15日工资为2850元(1900元/月×1.5月),依据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在原告处的工龄应为2012年2月至2017年2月。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所谓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面单也只能证明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没有写明解除原因,原告也及时支付了被告工资,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武爱军辩称:被告2011年5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制版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月发放92%,剩下8%春节前一次性发放,期间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起,原告才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2015年3月起约定月基本工资(税前)为520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三十分到下午五点,每天工作7.5个小时,每周大小轮休,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休息日加班共14.3天,延时加班279.5小时,至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没有为被告缴纳公积金,但个人缴纳部分已经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同时判令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工作日加班费12369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作日加班费差额1197.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的休息日加班费6328.5元,原告补缴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住房公积金4640元,原告支付2016年2月的双薪5426元及2017年1月的双薪5426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工资支付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妥投记录、工资银行流水、个人纳税证明、公积金信息、社保记录、公司网站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加班记录表因无原告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员工卡的证明事实无法核实,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据本院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4日,被告进入案外人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一线操作工,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执行综合工时制,基本工资为19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0日。2017年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原告处,原告拒收。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拖欠的工资104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月15日的工资26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延时加班费12369元;四、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作日加班费差额1197.5元;五、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的休息日加班费6328.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1200元;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五险。同年4月14日,该委作出大江东人劳仲案字(2017)第0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15日的工资7800元和经济补偿金312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同年5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事由合法有据,原告明知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拒收,该解除通知书视为送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就被告的工作年限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工作年限提交相应证据,而被告就其工作年限提交了初步证据,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终止,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28.0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654.44元(5028.08元/月×5.5个月)。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中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工资7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双薪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庭审中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补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仲裁及庭审中主张各项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故无需处理。原告称被告系自行离职,然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先,故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爱军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工资7800元及经济补偿金27654.44元;驳回武爱军的其余请求。如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宸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