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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洪刚与被上诉人沈维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刚,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景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维亮,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娇,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刚与被上诉人沈维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洪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是欠款方,真正应支付被上诉人费用的是四环工程的发包方。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应提供欠款凭证是上诉人书写的证据,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沈维亮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机械费用属实。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送(销)货单”上有张洪刚签字,若张洪刚对签字不认可,应由张洪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张洪刚并未提出笔迹鉴定,所以张洪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沈维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洪刚给付机械费91600元;2.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3.由张洪刚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洪刚雇佣沈维亮的挖掘机用于四环路土石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机械费共计129600元。工程完工后,张洪刚于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又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元。沈维亮提供欠条一份,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另查,沈维亮主张的逾期利息变更为以本金9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沈维亮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张洪刚拖欠机械费91600元的事实,张洪刚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其拖欠沈维亮机械费91600元的事实,故对沈维亮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洪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支付沈维亮机械费91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张洪刚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洪刚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的主张。因张洪刚联系沈维亮驾驶挖掘机对四环路土石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沈维亮的机械费均由张洪刚支付,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的情况下,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洪刚提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送(销)货单”上“张洪刚”签字应由被上诉人证明是张洪刚书写的主张。因沈维亮提交的“送(销)货单”上由“张洪刚”签字,与张洪刚本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签字笔体基本一致。在本院依法向张洪刚释明是否进行笔迹鉴定,若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不利诉讼责任的情况下,张洪刚并未申请对“送(销)货单”上的“张洪刚”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笔迹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洪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张洪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