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民初8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何妮霞与伍伟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妮霞,伍伟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826号原告:何妮霞(曾用名:何迎霞),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伍伟雄,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何妮霞诉被告伍伟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妮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伟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妮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816元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云南民族大学(莲华校区)食堂档口经营砂锅瓦罐。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不收取现金,学生打卡消费,由被告统一收取,期满后结算。经营期满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偿还欠原告的货款67816元,若逾期还款,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现被告逾期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伍伟雄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伍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伍伟雄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原告何妮霞(乙方)与被告伍伟雄(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食堂,经营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加纳保证金2万元,到期无违规行为一次性退还。乙方在协议期内每月需向甲方交纳租金46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妮霞交纳租赁档口租金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壹年合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甲方债权人)、被告(乙方债务人)与案外人保红波(丙方证人)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8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工资及分红部分人民币67816元……乙方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所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67816元。……乙方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注明:甲乙双方约定2016年7月20日前商定甲乙双方是否继续合作。如果甲方同意合作,则扣除保证金及租金(半年)共伍万叁仟元整。如果甲方不再合作,则乙方按本协议执行。”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食堂,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证金2万元及租金46000元。合作到期,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16元未退还。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交付给被告的保证金已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抵扣。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退还原告67816元,并注明如果原、被告不再合作,则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现原、被告未再合作,到期被告也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816元。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在《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678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伟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妮霞(曾用名:何迎霞)货款人民币678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元由被告伍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