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欣与被上诉人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关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辽宁跨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欣,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关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辽宁跨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46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欣,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关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关家店村。负责人:吴冷,该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原审被告:辽宁跨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常德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欣的妹妹。上诉人张欣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关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家店村委会)、原审被告辽宁跨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广告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18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被上诉人单方决定解除,未书面告知上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欠部分承包费,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关家店村委会辩称:双方已经在合同各种写明了一次性交完承包费;一审法院通知杨明和张欣开庭时间,但他们都缺席审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跨世纪广告公司辩称:因为当时张欣的身体状况不好,所以晚到法庭,具体意见同上诉人。一审关家店村委会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关家店村委会与跨世纪广告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跨世纪广告公司返还关家店村委会土地41.27亩;2、本案诉讼费由跨世纪广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家店村委会与跨世纪广告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被行政机关吊销)于2000年4月30日双方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是由跨世纪广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欣主持与关家店村委会所签定。该份合同约定新民市三道岗子乡关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即现关家店村委会)将其村集体所有的位于三道岗子乡敬老院南侧的41.27亩土地(土地台账记载为45亩)承包给跨世纪广告公司使用,对于承包合同的期限和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且明确在第三条承包金及给付方式条款中,对于承包金的数额计算标准和给付期限及其相应数额进行了约定。该条款中明确约定2005年底前付清承包金,从合同签定至今跨世纪广告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张欣只在2001年年底前支付42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剩余土地承包费34762元一直未曾给付,因此事关家店村委会于2017年1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解除该合同、收回土地用于给新生人口补地,并在本案受理后催告通知了对方;另查明,本案争议地块位于当时的三道岗子乡敬老院南侧,地块名称为敬老院地、地块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鲍家岗地、南至柳树、北至道,该块土地性质为村集体机动耕地,该块土地在签订合同后一直由跨世纪广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欣经营耕种,并在2015年期间有偿流转于冯文超耕种,流转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另查明,该块土地上现还存留有以下跨世纪广告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张欣耕种经营的物品:1、种植的杨树254棵,其中已死亡的杨树176棵,成活的杨树78棵;2、简易看护房二座,一间暂时有人居住,另一间无人居住;3、残留大棚二座,其中一座只残留一面半截快塌土墙,一座有部分墙体和残留的部分大棚铁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跨世纪广告公司有出庭应诉并对关家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反驳,以及对关家店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异议的权利,跨世纪广告公司、张欣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权利,且张欣在开庭后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主张已给付全部承包费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开庭后再次给予其举证期间并明确告知不能举证后果的情况下,其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关家店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对跨世纪广告公司、张欣的询问笔录对关家店村委会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会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跨世纪广告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与关家店村委会签订机动耕地承包合同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双方都具有拘束力。跨世纪广告公司、张欣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2001年年底前支付42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05年底前付清剩余的土地承包费34762元给关家店村委会,在长达十一二年内的时间内也不不支付该笔承包费,且在合同期间将该块土地获利流转他人耕种,跨世纪广告公司、张欣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是根本性的违约行为,该行为致使关家店村委会签定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严重的侵害关家店村委会的合同利益。为此,关家店村委会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关家店村委会请求解除其与跨世纪广告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双方签定土地承包合同,返还位于新民市三道岗子镇敬老院南侧地块名称为敬老院地、地块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鲍家岗地、南至柳树、北至道,41.27亩土地(土地台账记载为45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关家店村委会要求跨世纪广告公司、张欣7日内清除该块土地上现还存留的跨世纪广告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张欣耕种经营所留有的己方物品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和地上存留物品的实际情况确定清除时间,时间过短的话不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地上存留物品为临时性看护房、树木、大棚,清除需要较长时间,应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清除期间,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关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辽宁跨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辽宁跨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张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关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新民市三道岗子镇敬老院南侧地块名称为敬老院地、地块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鲍家岗地、南至柳树、北至道,41.27亩(土地台账记载为45亩)的土地;三、辽宁跨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张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现还存留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敬老院南侧、“敬老院地“地块上的简易看护房二座、树木(杨树254棵,其中已死亡的杨树176棵,成活的杨树78棵)、残留大棚等项己方物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跨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时,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跨世纪广告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与关家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跨世纪广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欣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齐承包费的义务。现关家店村委会以跨世纪广告公司、张欣未交齐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而跨世纪广告公司、张欣亦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承包费,且关家店村委会已提前书面通知其解除,故一审法院对关家店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欣认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并未提出此项抗辩;对于解除合同后对张欣投资的地上物处理,一审法院亦在考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裁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佟 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