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秋林与张航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林,张航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562号原告:陈秋林,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张航铭,男,1991年12月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原告陈秋林与被告张航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航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8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航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作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借条》2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张航铭2015年8月2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内容为“今向陈秋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投资担保公司,6个月为一期,利息每月清,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借款人:张航铭”。被告张航铭2016年5月8日又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内容为“今向陈秋林借到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6年8月8日归还。借款人:张航铭”。原告陈述,所借款项为被告使用原告及其朋友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后,后来补的两张借条,除了这两笔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有近26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书面凭证,表明债务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张航铭出具给原告陈秋林的两张借条明确了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并注明了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表明被告予以认可向原告所借的两笔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陈秋林请求由被告张航铭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航铭如对借款有异议或已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张航铭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张航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航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秋林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张航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云林审 判 员 李仕荣审 判 员 仲明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珊珊书 记 员 何明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