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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娟、刘恒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娟,刘恒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093号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汝,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娟,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顾介好,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5********,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恒昌,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东,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7********,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班西村四队***号。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娟、顾介好、刘恒昌、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娟、顾介好、刘恒昌、徐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4月29日,被告董娟、顾介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息1.45%,如果违约利息上调50%,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4月20日还款,被告刘恒昌、徐东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娟、顾介好、刘恒昌、徐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董娟、顾介好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0日,月利率1.45%,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上调50%,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刘恒昌、徐东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45%、借款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查明,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据、银行进帐单、转账凭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娟、顾介好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由被告刘恒昌、徐东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45%、借款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娟、顾介好、刘恒昌、徐东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娟、顾介好、刘恒昌、徐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娟、顾介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董娟、顾介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刘恒昌、徐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董娟、顾介好、刘恒昌、徐东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笑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