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骏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骏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刘锦华,陈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206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骏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刘锦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兰景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建康,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张淑珠,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鹏,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郑云,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黄苏闽,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刘锦华,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陈艳琴,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三明骏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刘锦华、陈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公司、刘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陈艳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骏达公司偿还沙县农商行贷款本金9308000元、利息4333072.36元(计至2017年1月6日),并支付从2017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63725‰计收的利息及复利;2、骏达公司支付沙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900元;3、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刘锦华、陈艳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骏达公司、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刘锦华、陈艳琴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沙县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骏达公司偿还沙县农商行贷款本金9308000元、利息4466686.261元(计至2017年1月6日),并支付从2017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63725‰计收的利息及复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沙县农商行与骏达公司、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刘锦华、陈艳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骏达公司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0915‰,并按月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刘锦华、陈艳琴为骏达公司向沙县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沙县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给骏达公司。骏达公司从2014年12月22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月6日,骏达公司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9308000元、利息4466686.261元。沙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骏达公司、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刘锦华、陈艳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沙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骏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刘锦华、陈艳琴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X第XX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1000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范围为购货。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091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刘锦华、陈艳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18日,黄苏闽出具一份《同意担保函》,载明:骏达公司向沙县农商行申请保证贷款1000万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XX第XX号规定承担义务,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以从本人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担保期限直至本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3月27日,沙县农商行发放给骏达公司借款500万元,沙县农商行与骏达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月利率11.09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月结息,利随本清;2014年3月31日,沙县农商行发放给骏达公司借款450万元,沙县农商行与骏达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月利率11.09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月付息,利随本清;2014年6月26日,沙县农商行发放给骏达公司借款50万元,沙县农商行与骏达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月利率11.09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发放后,骏达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仅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9200元;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68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截至2017年1月6日,骏达公司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9308000元及利息4466686.261元。沙县农商行因本案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900元。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沙县农商行与骏达公司、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刘锦华、陈艳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黄苏闽出具的《同意担保函》,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骏达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骏达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黄苏闽关于担保期限直至本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刘锦华、陈艳琴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骏达公司、刘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陈艳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沙县农商行要求骏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8000元、利息4466686.261元(计至2017年1月6日),并支付从2017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637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骏达公司支付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409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嘉宇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刘锦华、陈艳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骏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8000元;二、三明骏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含复利)4466686.261元(计至2017年1月6日);三、三明骏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637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四、三明骏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40900元;五、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刘锦华、陈艳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294元,由三明骏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刘锦华、陈艳琴负担。三明骏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罗建康、张淑珠、洪鹏、郑云、黄苏闽、刘锦华、陈艳琴负担的受理费105294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冰倩人民陪审员 魏丽华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木珠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