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食品药品安全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03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益阳市鹿角园路56号。法定代表人罗秋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杨家坳村向荣组。法定代表人何日平,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益食药监行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益食药监行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雪锋审 判 员 曹德钦代理审判员 吴乔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