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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执2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时余、李忠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时余,李忠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2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时余,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李忠左,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浙0326执29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忠左和案外人鲍少霞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华庭锦绣苑1幢4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4)第05504号];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忠左持有的平阳县鸿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70%股权。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继续查封、冻结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忠左和案外人鲍少霞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华庭锦绣苑1幢406室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忠左持有的平阳县鸿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70%股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杨建粮审判员  钟文善审判员  郑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