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道琴与杨爱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琴,杨爱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85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道琴,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赵超(特别授权代理),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反诉原告):杨爱枝,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松(特别授权代理),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王道琴诉被告杨爱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杨爱枝提出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杨爱枝申请对原告王道琴提交的用药清单上药物是否过量进行鉴定。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爱枝赔偿原告王道琴住院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术后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直接财产损失等共计31,2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爱枝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爱枝与原告王道琴系同街商户,2016年7月3日下午,被告杨爱枝以原告王道琴卖莲蓬所用小木板就是自家丢失木板为由前后三次到原告王道琴门店对原告王道琴辱骂并殴打,被告杨爱枝的丈夫则协助其妻对原告王道琴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王道琴头部、面部、胸部及右手食指等多处受伤,至原告王道琴丈夫回家时,原告王道琴已经意识模糊,昏倒在地。被告杨爱枝家人还对原告王道琴门面进行破坏,造成原告王道琴财产损失。原告王道琴丈夫报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王道琴被送至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经医院确诊,原告王道琴头部、颜面部、胸部和右手食指多处外伤,头皮血肿,在医生要求下,原告王道琴住院治疗12天。出院至今,原告王道琴仍经常感觉头痛、精神恍惚,这给原告王道琴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2016年7月14日,经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道琴的损伤为轻微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遂对被告杨爱枝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现为了维护原告王道琴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爱枝辩称,同反诉状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杨爱枝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王道琴赔偿反诉原告杨爱枝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行政处罚、精神抚慰金共计16,345.6元;2、要求反诉被告王道琴返还反诉原告杨爱枝的木柜并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下午5时许,反诉原告杨爱枝认为反诉被告王道琴家中使用的木柜系其失窃木柜,便向其索要,反诉被告王道琴拒不返还且无端侮辱反诉原告杨爱枝,反诉原告杨爱枝气愤不过,与其理论,后发展成肢体冲突,双方互殴,遂报警。7月3日晚7时许,花桥派出所出警,双方同上医院看病,反诉原告杨爱枝在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4天,确诊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7月6日反诉原告杨爱枝因经济困难在医院强烈要求住院情况下,终止就医,并出院。7月26日,花桥派出所以反诉被告王道琴伤稍重为由将反诉原告杨爱枝行政拘留5天,罚金200元。反诉被告王道琴反诉辨称,1、反诉原告杨爱枝说自己家中失窃木柜,其表明自己家中木柜属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2、反诉原告杨爱枝三次前往反诉被告王道琴家中索要木柜并殴打反诉被告王道琴,反诉被告王道琴系正当防卫;3、反诉被告王道琴没有殴打反诉原告杨爱枝,且反诉原告杨爱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伤是反诉被告王道琴打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王道琴提交的出院记录,因被告杨爱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对被告杨爱枝提出的出院记录中的子宫肌瘤与其殴打行为无关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王道琴提交的照片,因该照片无法确定拍摄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爱枝提交的病历,可以证明其受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8时许,因被告杨爱枝怀疑原告王道琴偷窃其财务,上门索要未果。在武汉市江岸区育才南苑“老赵农产品”粮油店门口马路上,被告杨爱枝先动手殴打原告王道琴,后双方发生互殴,遂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出警,并对被告杨爱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爱枝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原告王道琴被送往湖北省医结合医院治疗并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597.8元。2016年7月11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法医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杨爱枝因此次互殴事件,花费医疗费3,241.2元。还查明,庭审中,被告杨爱枝申请对原告王道琴提交的用药清上药物是否过量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杨爱枝未交费故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成年人,双方以打架的方式解决问题,致双方均受伤,对各自损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件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酌定在本案纠纷中原告王道琴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爱枝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道琴的损失为:医疗费5,597.8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王道琴未提交误工损失凭证亦未提交其系个体工商户的证据,故本院酌定以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74.31元(32,677元/年÷365天×12天);对于原告王道琴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因其未提交护理费票据,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74.31元(32,677元/年÷365×12天);对于原告王道琴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核定为180元(15元/天×12天);对于原告王道琴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王道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酌定为180元(15元/天×12天);对于原告王道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损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王道琴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046.42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杨爱枝应赔偿原告王道琴5,427.85元(9,046.42元×60%)。被告杨爱枝的损失为:医疗费3,241.2元,因被告杨爱枝未提交误工损失凭证亦未提交其系个体工商户的证据,故本院酌定以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8.1元(32,677元/年÷365天×4天);对被告杨爱枝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因其未住院治疗,且其损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杨爱枝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元;对被告杨爱枝主张原告王道琴返还罚款200元,因该款系行政机关对被告杨爱枝行为的行政处罚,该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返还,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述费用共计:3,639.3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原告王道琴应当赔偿被告杨爱枝1,455.72元(3,639.3元×40%)。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琴各项损失共计5,427.85元;二、原告王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爱枝各项损失共计1,455.72元;三、驳回原告王道琴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爱枝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2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05元,因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分别由原被告各自交纳,故各自交纳部分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黄宝义人民陪审员 杨国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景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