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6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胡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民初18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山西永济虞乡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3月14日,原、被告在静乐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9月26日,原、被告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经常吵嘴打架,后原告发现被告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并将家里的物品变卖用于吸食毒品,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三次,仍未悔改,原告对被告很绝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的三个孩子现在已经找下对象了,等我出去后给孩子们安排婚事;2、我还有一个八十多岁的老母亲,我母亲接受不了这个事实,受不了这个打击,我请求原告等上我一年半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3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胡某甲,1995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儿子胡某乙,1997年农历4月22日生育二女儿胡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也无共同存款。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8月31日被告胡某某因吸毒被送往忻州戒毒所戒毒,2016年11月30日转入山西永济虞乡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7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结婚时间长达二十三年之久,并生有三个子女,夫妻之间拥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和构建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要倍加珍惜彼此的感情和精心维护家庭关系。虽然被告吸食毒品,但其正在戒毒,原告应当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且双方也没有太大的矛盾,只要被告努力悔改,重新做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