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东阿县鑫昊运输队与王国友、李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鑫昊运输队,王国友,李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251号原告:东阿县鑫昊运输队。住所地:东阿县鱼山镇大刘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同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友,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李尚义,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原告东阿县鑫昊运输队与被告王国友、李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鑫昊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友、李尚义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限期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894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被告自我公司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挂靠我公司经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2013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87894元。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国友、李尚义未提供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国友(乙方)、被告李尚义(丙方)订立合同书,约定被告王国友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其中包含保证金10000元)用于购买欧曼重型自卸车,车号为鲁P×××××。被告王国友每月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按实际借款余额计算,月利率1.2%,自2010年5月1日计息,每月30日为还款日期,每延迟1天加收1%的滞纳金,至2011年7月30日本息付清。借款全部付清后,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如被告王国友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或交纳规费、审车审证和承保车险,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约定被告王国友以所购车辆对借款提供担保,且挂靠原告经营,挂靠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各500元。另外约定被告李尚义对被告王国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时约定当被告王国友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可就下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尚义偿还。合同后附原告制作的“个人消费贷款还款明细表”,对借款期限、月利率、每月归还本息数额及剩余金额作了详细注明。在该份明细表下端被告王国友在借款人项下签字,被告李尚义在担保人项下签字。随后原告向被告王国友支付借款80000元(另扣留保证金10000元),被告王国友于2010年5月30日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管理费7580元,自2010年6月始被告王国友虽不定期的归还部分,但未再如期足额履行义务。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20日和2013年4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国友对账,分别欠本息79698.6元、87178元和87894元(均含保证金10000元),被告王国友均签字确认。自2014年1月底被告王国友完全停止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审理中,本院发现原告向被告王国友借款名为90000元,但实际出借80000元,另外10000元的保证金不应计入借款范围,更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以借款本金80000元另行核算,结果为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王国友欠款本息累计69745.93元(不含日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友在合同中约定借款90000元,但实际出借8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予以认定。被告王国友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每月归还本息数额等事项。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国友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核算过程中仅按约定月利率计算了2014年1月31日前的本息合计69745.93元,并未追究被告王国友的违约责任,应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友承担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和日1%的违约金合计明显超过法定年利率24%,且原告核算时已计入利息,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王国友按约定月利率和违约金承担责任明显不当。鉴于原告此后确实存在的利息损失和被告王国友违约的客观事实,可以69745.9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王国友以其所购车辆对借款提供担保,该约定属物的担保。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李尚义的保证范围为被告王国友的全部债务,对于保证方式该条虽约定被告李尚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随即又约定当被告王国友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可就下欠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尚义偿还,双方又构成了一般保证责任方式。鉴于后续约定更加明确,且更能反映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以一般保证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根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30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向被告李尚义主张权利,应认定被告李尚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尚义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东阿县鑫昊运输队借款69745.93元,并自2014年2月1日按年利率6%承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阿县鑫昊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东阿县鑫昊运输队承担206元,被告王国友承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权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