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天磊与徐昌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磊,徐昌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664号原告:王天磊,男,1992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身份证号码:XX。(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昌友,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经商,四川省彭山县人,身份证号码:XX。(未出庭)原告王天磊与被告徐昌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昌友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7966.18元,并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王天磊受被告徐昌友雇佣,到腾冲市腾越镇参与腾冲城南蔬菜批发市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此工程为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徐昌友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负责腾冲市腾越镇城南蔬菜批发市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中的水电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1月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966.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昌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天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做水电,被告欠原告16000元的工时费。2、《腾冲县腾越镇城南蔬菜批发市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涉及农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昌友在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有一部分尾款,经社保局协调,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被告支付给原告8033.82元,剩余尾款7966.18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徐昌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天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王天磊到腾冲市腾越镇城南蔬菜批发市场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之后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尾款,原告及案外人到腾冲市政府部门集中反映情况,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由腾冲市腾越镇城南蔬菜批发市场综合楼的中标单位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民工工资解决方案,该公司代被告徐昌友向原告王天磊支付8033.82元。至此,被告徐昌友尚欠原告劳务费7966.18元。原告起诉被告徐昌友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后撤回对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966.18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在结算单的签名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96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原、被告的结算单据上,双方对逾期支付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昌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磊劳务费7966.18元。二、驳回原告王天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徐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郭美玉审判员 马艳萍审判员 丁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维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