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麻波与杨国军、杨佑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麻波,杨国军,杨佑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1875号原告:张麻波,女,景颇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飞,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军,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杨佑伟,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张麻波与被告杨国军、杨佑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麻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国军、杨佑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晚,被告杨国军跟随被告杨佑伟去小路口镇国那里村向原告借钱,见面后,被告杨国军在被告杨佑伟的示意下强行将原告抱上被告杨佑伟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随后,被告杨佑伟驾车驶离,在行驶过程中,被告杨国军将原告推下车,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昏迷。原告在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00余元等经济损失,至今二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张麻波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杨佑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通知,原告张麻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杨佑伟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杨佑伟下落不明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麻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