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1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粟二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粟二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4年8���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人粟二明,曾用名粟发富,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抓获,同年5月1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二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粟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6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因追要欠款一事与被告人粟二明引发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粟二明回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村大关沙厂贵阳福荣建材公司员工宿舍,用菜刀将正在宿舍里睡觉的被害人李某砍伤,造成被害人李某头部、手部等部位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随后被告人粟二明逃离现场。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粟二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粟二��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粟二明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23600元。被告人粟二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其辩称其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粟二明因个人债务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发生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粟二明酒后回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关沙厂贵阳福荣建材公司员工宿舍,持菜刀将在此睡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砍伤,造成李某头部、左上肢、右上肢等多处受伤,其伤情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4日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8758.66元,此后又于2012年8月8日在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4520.17元。李某为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鉴定费票据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二明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发生经济纠纷而持刀将李某砍伤,造成李某身体多处受伤,其伤情达到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粟二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先后在贵航贵阳医院、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278.83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李某诉称的其余医疗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李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期、收入水平,鉴于其受伤后确实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工作,本院按照2012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7448元/年计算其住院18天期间误工损失为1846.75元,对原告人主张的其余误工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期及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即22243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96.92元,对于其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12年度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3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对于其主张的其余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540元;6、交通费,原告人李某虽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受伤后往来医院与住处之间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原告人李某为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该费用并非原告人李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且李某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粟二明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49402.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粟二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被告人粟二明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作出罪刑相一致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粟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粟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402.5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人民陪审员  陈恒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