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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詹日福与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日福,刘海燕,余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日福,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女,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顺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飞燕,女,汉族,1993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詹日福因与被上诉人刘海燕、原审第三人余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日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特让被上诉人帮忙向银行申请贷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否则不提供帮助,上诉人无奈之下在空白借款合同(即涉案合同)上签下自己的名字,在上诉人签字之日,合同上手写地方全为空白,时间和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后期自行填写,上诉人并不知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也称:“标称时间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第4页落款甲方(签字及指模)处詹日福签名字迹与第4页第17条手写字迹不是同时形成”,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存在前后数次人为手动添加内容的问题,并非合同双方在签署之日经过协商一致而形成,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第三人余飞燕也证明其从未接受上诉人委托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涉案借款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余飞燕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通过其本人账户或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余飞燕账户支付240万元,余飞燕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借据,对借贷双方姓名、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明确约定,且余飞燕后通过自有账户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多次进行还款。充分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余飞燕,双方建立借贷关系,余飞燕在一审中也明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向余飞燕账户支付借款金额为2457633元,余飞燕已于2014.5.18-2014.9.18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及其指定账户归还共计323.77万元,还款足以覆盖借款。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叶某支付的140万元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余飞燕从未委托被上诉人将出借款项支付至叶某账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项。首先,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所说微信号是余飞燕本人使用;其次,在聊天记录中也并未表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笔款项往来,故该笔款项存在是还款或其他用途款项的可能;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用途备注为往来款而非借款,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叶某支付的140万元视为向余飞燕支付,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上诉人的借款,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更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海燕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经上诉人申请鉴定,鉴定结论证实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均有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义务。三、关于叶某账户14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了叶某出庭作证,叶某证实其银行卡系余飞燕实际控制,同时证人王某、唐某证实了余飞燕通过叶某账户还款的事实,余飞燕与刘海燕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了余飞燕提供了账号,指定余飞燕将款项打入叶某账户的事实。这足以证明叶某账户140万元的借款系余飞燕代詹日福收款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余飞燕未陈述意见。刘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8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18日暂计至2015年1月9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延迟支付违约金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1,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詹日福与刘海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詹日福向刘海燕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为3%,指定的收款账户为余飞燕的银行账户(用手写字迹填写),付款账户为刘海燕的账户和案外人深圳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合同》第17条用手写体备注:“甲方(即詹日福)自愿将名下财产包括自有房屋和租金及车辆(详见清单)向乙方提供担保…”根据詹日福的申请,法院依法对《借款合同》落款的日期和指定收款账户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称:1、标称时间“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第4页落款甲方(签字及指模)处“詹日福”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相符。2、标称时间“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第4页落款甲方(签字及指模)处“詹日福”签名字迹与第2页手写体字迹(即收款账户)为同时形成,与第4页第17条手写体字迹不是同时形成。刘海燕与余飞燕共同确认刘海燕通过其本人账户或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余飞燕账户支付了以下款项:1、2014年4月18日支付了1,000,000元;2、2014年5月5日支付了800,000元;3、2014年5月28日支付了600,000元;4、2014年8月19日支付了100,000元;5、2014年9月9日支付了1,000,000元;6、2014年9月27日支付了60,000元;以上6笔款项合计3,560,000元。刘海燕主张除上述3,560,000元外,还于2014年8月19日向余飞燕指定的收款人叶某账户转账支付1,400,000元(叶某的账户卡号62×××58,共分756,950元、643,050元两笔转入),刘海燕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余飞燕否认叶某账户为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刘海燕提供的其与余飞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余飞燕将叶某的账户62×××83发给刘海燕,刘海燕回复“已转756950+643050到叶某的账户。共1,400,000元”。平安银行出具的《个人存款账户挂失登记簿》记载2015年1月8日叶某的卡号62×××83变更为卡号62×××58。叶某作为证人到庭主张收取上述款项的银行卡在2015年1月之前为余飞燕所持有,所有款项均为余飞燕实际控制使用。证人王某、唐某到庭证实余飞燕曾通过叶某的账户向其转账还款。余飞燕主张其与刘海燕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18日、5月5日、5月28日分别向刘海燕出示了《借款借据》(共3份),其上分别记载借款1,000,000元、800,000元、600,000元。刘海燕向法院出示了3份《借款借据》,但主张该3份《借款借据》并非其与余飞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是为完成与詹日福的《借款合同》在支付借款之后让余飞燕补写的《借款借据》,实际相当于收据。余飞燕与刘海燕共同确认余飞燕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向刘海燕的银行账户或刘海燕指定的案外人袁华江的账户还款3,237,700元(包括向刘海燕本人账户还款2,237,700元和向刘海燕指定的袁华江账户还款1,0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8日、5月19日、6月4日、6月18日、8月18日、9月17日、9月18日分别向刘海燕还款18,000元、12,000元、24,000元、53,000元、2,074,400元、7,000元、49,300元;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向袁华江还款853,360元、146,640元。詹日福主张其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上与刘海燕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实际是为了让刘海燕帮忙向银行贷款而签署的。刘海燕主张其一直与詹日福存在借款关系,与余飞燕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余飞燕是詹日福指定的收款人;签署《借款合同》之后,刘海燕依约于2014年4月18日至5月28日支付了借款240万元,此后,詹日福又通过余飞燕的账户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其又于2014年8月、9月出借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的相对方是詹日福还是余飞燕;2、刘海燕向案外人叶某支付的1,400,000元是否应视为向余飞燕支付。对于争议焦点1,詹日福签署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指定余飞燕收款,故詹日福应为借款相对方,余飞燕仅为收款人,本案所有款项均应视为詹日福与刘海燕之间的借款。鉴定意见确认合同中指定余飞燕为收款人的字迹与詹日福的签名同时形成,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因此,詹日福指定余飞燕收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詹日福抗辩主张签订《借款合同》仅是为了让刘海燕办理贷款,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刘海燕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4月18日向余飞燕支付了1,000,000元,并又于2014年5月5日、5月28日向余飞燕支付800,000元、60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2,400,000元,该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故均应认定为詹日福与刘海燕之间的借款。余飞燕虽在刘海燕支付上述三笔借款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但不足以认定为余飞燕与刘海燕建立了借款关系,刘海燕关于《借款借据》实际相当于收据凭证的主张,予以采信。借款2,400,000元后,余飞燕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又以口头形式发生借款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案借款的借款方均应认定为詹日福。对争议焦点2,刘海燕提供的其与余飞燕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明确余飞燕指定叶某的账户收款,且叶某本人也到庭证实其银行卡在2015年1月份之前为余飞燕所持有,所有款项均为余飞燕所实际控制使用,此外证人王某、唐某到庭证实余飞燕曾通过叶某的账户向其转账还款,综上,对刘海燕关于余飞燕指定叶某账户收款1,4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余飞燕否认指定收款事实,但对于微信记录、证人证言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法按照已还款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未还款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詹日福尚欠刘海燕借款本金2,057,386元、利息11,984元(截至2014年9月27日,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以2,057,3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此外,鉴定费47,660元,此款詹日福已预交,该费用由詹日福自行承担。刘海燕诉请的其余金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一、被告詹日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海燕借款本金2,057,386元及利息11,984元(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以2,057,386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詹日福负担28,355元,原告刘海燕负担4,38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詹日福确认余飞燕系其女儿,但称余飞燕从小就过继给了他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上诉人亲笔签署,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但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签署《借款合同》代表的法律意义并承受该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自己签名时合同上手写字迹部分均是空白,本院认为,首先,正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都应持有合同文本,故上诉人可以提交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手写部分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上诉人未能提交自己持有的合同,属于有能力举证而未举证。其次,经鉴定,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与收款账户手写字迹为同一时间形成,该鉴定结论与上诉人主张的其签名时手写字迹部分为空白不一致。再次,《借款合同》上指定的收款人为上诉人的女儿余飞燕,本院有理由相信这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虽然上诉人称余飞燕从小就过继给了他人,但即使该陈述属实,父母子女间的血缘亲情并不会因此而消失或减轻。最后,如上诉人既未持有合同文本,在合同上签名时手写部分也确系空白,则可视为上诉人授权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空白处填写内容,亦系上诉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方式。综上,上诉人对《借款合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关于余飞燕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余飞燕收到本案借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属于确认收到款项的收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付至余飞燕账户、被上诉人确认该款是履行《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即使余飞燕自认,也不能认为该《借款借据》在被上诉人与余飞燕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为被上诉人与余飞燕之间的债权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向叶某支付的140万元是否本案借款的问题,一方面,叶某出庭作证证实其账户于2015年1月之前被余飞燕控制,另外两名证人王某、唐某也作证证实余飞燕曾通过叶某账户向其还款。三名证人的证言互相佐证,可信度较高。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余飞燕将叶某的账户发给其,而其回复了已转账的信息。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叶某账户向上诉人支付本案借款。关于该微信账号是否余飞燕所有的问题,在被上诉人提供了微信聊天的初步证据后,提供反证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和余飞燕而非被上诉人。同理,证明该款是还款或其他用途款项的责任亦在于上诉人和余飞燕。至于款项用途备注为往来款而非借款,并不违反常理,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在注明汇款用途时均是随手点写,并不代表款项的真实性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5元,由上诉人詹日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明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