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健联盟(北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娟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健联盟(北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王娟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31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健联盟(北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7号2号楼2417号。法定代表人:蒋洪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女,中健联盟(北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娟娟,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申请人中健联盟(北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娟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中健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20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一、王娟娟自始至终并未和中健公司签署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王娟娟申请中健公司的案件本身并不成立;二、有中健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三、中健公司每月对账单可表明,从未有过王娟娟此人的工资发放记录,王娟娟此人并非中健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五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被申请人有权撤销该裁决。王娟娟称,不同意中健公司的申请请求,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209号裁决:一、中健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七十七元零一分;二、驳回王娟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中健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王娟娟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王娟娟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中健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即《离职证明》、电子邮件以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判断,同时考虑到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本院认为王娟娟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王娟娟主张的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仲裁委采信王娟娟的主张,并无不当。中健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中健公司提出的涉案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健公司提出的王娟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裁决理由,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向仲裁庭提供,且该证据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本案中,中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娟娟存在上述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因此中健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健联盟(北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中健联盟(北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赫男书记员 李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