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朱海龙与盱眙农辉蔬果种植专业合作联社、夏学琴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盱眙农辉蔬果种植专业合作联社,朱海龙,夏学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盱眙农辉蔬果种植专业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穆店乡范楼村。法定代表人:夏晨,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海龙,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学琴,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盱眙农辉蔬果种植专业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辉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朱海龙、原审被告夏学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农辉合作社与案外人盱眙晨晨天麻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盱眙县穆店乡七星村和范楼村新建蔬菜大棚。2015年3月10日,朱海龙与农辉合作社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七星村蔬菜大棚水电工程。2015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朱海龙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75560元,农辉合作社已付朱海龙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暂借款,10万元为预付款),但根据一系列付款证据反映,农辉合作社此时向朱海龙支付的款项数额远超过上述30万元。而朱海龙曾在2014年11月20日与案外人刘剑峰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建范楼村蔬菜大棚水电工程,朱海龙亦主张农辉合作社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范楼村工程材料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已付款指向作进一步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蔬菜大棚不属于建设工程,当事人之间依法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盱眙农辉蔬果种植专业合作联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徐 炜审判员 黄金强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