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芳秀何洋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秀,何洋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芳秀,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道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被开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洋跃,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被开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因无钱花销,便一同在四川省、重庆市、贵州省盗窃他人手机。由何洋跃骑摩托车在外接应,何芳秀进入门市内假装购买衣服或消费,趁人不备,将他人手机盗走。期间,两人盗窃手机七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71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在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镇绿园路某服装门市,将被害人陈某一部���果6PLUS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2.2017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在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某门市,将被害人杨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44元。3.2017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在重庆市开州区江北街北六路某门市,将被害人李某一部VIV0牌x9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68元。4.2017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在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路某服装门市,将被害人陈某1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92元。5.2017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在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西路某门市,将被害人胡某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5O元。6.2017年5月l9日10时许,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在贵州省贵州市开阳县城关镇南江路某服装店,将被害人吴某一部0PPO牌A59S手机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l672元。7.2017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在贵州省贵州市开阳县城关镇中山广场某门市内,将被害人陈某2一部VIV0牌X7手机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何芳秀产下一子。上述事��,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杨某、李某、陈某1、胡平、吴某、陈某2的陈述;户口信息、出身医学证明、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在盗窃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芳秀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芳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时间以执行通知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洋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芳秀、何洋跃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1450元、杨某损失人民币2544元、李某损失人民币2168元、陈某1损失人民币2592元、胡某损失人民币4850元、吴某损失人民币1672元、陈某2损失人民币184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