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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完广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完广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执异26号异议人: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工农路*号。申请执行人:完广雷,男,汉族,1984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完广雷申请执行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林公司)、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12年3月27日执行交付完广雷2000万元,2014年8月5日执行交付完广雷641.57万元,下余执行款项未执结。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许中法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一林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3月30日,完广雷向异议人申报债权,共计642.33万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一林公司称,2016年4月25日,贵院出具《关于完广雷申请执行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函》,说明完广雷案件未全部执行完毕。首先,经申请人调查,一林公司向完广雷借款款项全部通过第三人账户转入,实际借款人出具证明说是为偿还完广雷的欠款,应完广雷的要求将款项打入一林纸业账户,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申请人认为,完广雷只是一个名义借款人,其与一林纸业并未发生过直接的资金往来,不排除完广雷和实际借款人这样操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完广雷不具有作为一林纸业债权人的资格,其无权申报债权。其次,因公证处公证的还款协议中未包含借款期间、利率等内容,且完广雷未能提供原始的借款合同,故申请人对于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率无法作出判断。管理人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综上,我们认为法院不宜执行公证文书。为维护一林纸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法执通字第73-1号、(2011)许法执通字第76-1号执行通知书。完广雷辩称,第一,一林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执行异议,是基于我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向名人律师事务所申报合法债权而引起的,并非在正常的执行过程中,由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起。一林公司向我借款,双方自愿到公证部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的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我方依据强制执行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未得到完全执行的债权,当然是合法的债权,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第二、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已经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审核。一林公司破产管理人断章取义,片面地曲解客观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混淆是非,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一林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完广雷申请执行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完广雷于2011年12月20日分别持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2011)许天证字第1466号和146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分别编立案号为(2011)许法执字第73号和76号,并向一林公司送达了(2011)许法执通字第73-1号和(2011)许法执通字第7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一林公司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先后执行交付完广雷2641.57万元,剩余款项未执结。完广雷在一林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后,向一林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未执行完毕的债权。一林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受理,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完广雷与一林公司的债权债务经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执行。异议人如对公证文书内容有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完广雷的答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宏召审 判 员  韩建稳代理审判员  应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巩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