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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许业凤、管茂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业凤,管茂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赵仿田,XX,花跃兵,徐同华,黄得春,招定红,贾中明,查中菊,何远进,张玉琴,南京市六合区管茂斌水产经营部,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业凤,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茂斌,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主要负责人:彭青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仿田,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XX,女,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花跃兵,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以上三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同华,女,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审被告:黄得春,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招定红,女,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审被告:贾中明,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查中菊,女,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审被告:何远进,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张玉琴,女,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赵仿田水产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1幢303室。经营者:赵仿田,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花跃兵水产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2幢303室。经营者:花跃兵,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管茂斌水产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14幢201、301室。经营者:管茂斌,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黄得春水产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15幢307室。经营者:黄得春,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贾中明水产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15幢308室。经营者:贾中明,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审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许业凤、管茂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合支行)、原审被告赵仿田、XX、花跃兵、徐同华、黄得春、招定红、贾中明、查中菊、何远进、张玉琴、南京市六合区赵仿田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赵仿田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花跃兵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花跃兵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管茂斌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管茂斌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黄得春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黄得春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贾中明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贾中明水产经营部)、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业凤、管茂斌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工行六合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六合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工行六合支行起诉15家原沪江商贸城水产经营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件。案涉借款合同系工行六合支行陈志兵与何远进勾结,利用许业凤、管茂斌骗取银行贷款,贷款未发放到许业凤、管茂斌手中,并非由许业凤、管茂斌使用。事实经过如下:2012年,工行六合支行在何远进的介绍下找到管茂斌等15户水产经营户,以支持发展水产经营为由让管茂斌办理贷款。何远进表示,他是水产市场的大股东,他很支持,为配合贷款需要,他负责帮经营户刻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后来公章刻好后一直由何远进保管。签订贷款合同等材料时,因材料很多且都是格式合同,经营户们就在工行六合支行要求的地方签了字,签字时,很多材料都是空白的,其中的内容是工行六合支行后补的。后来,管茂斌等人得知工行六合支行把贷款下到何远进控制的南京江北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配送公司),被何远进挪用了,这才明白工行六合支行工作人员与何远进串谋蒙骗了自己。2013年贷款到期后,工行六合支行要求管茂斌等人办理续贷,经营户们才知道何远进没有还款。经营户们表示贷款并非自己所用,不愿意办理续贷,但陈志兵等继续欺骗管茂斌等人,称续贷需要的调头资金由其安排,续贷一年后何远进就有钱还给经营户了,如果不办理续贷银行就会起诉,逾期都算经营户的。当时贷款已经逾期,工行六合支行为了帮助何远进继续挪用贷款,竟然出具书面证明表示贷款逾期是银行的过错。管茂斌等在欺骗、威胁之下办理了续贷。2014年,因何远进仍未还款,贷款逾期,很多经营户都进了黑名单,损失重大。陈志兵等又来做工作,称已与何远进讲好了,半年还一半,第二年就结束了,骗取经营户们办理续贷手续。2015年初,因何远进连利息都未还,陈志兵又配合何远进把管茂斌等人叫到何远进的公司做工作,因贷款逾期太久无法展期,陈志兵提议让经营户业主的配偶做展期。由于经营户们坚决不同意,工行六合支行起诉了15名经营户,金额共计2500余万元,并查封了经营户的财产。管茂斌等人手中连合同都没有,陈志兵表示贷款材料都给了何远进。工行六合支行诉讼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联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都是经营户在银行要求下签订的空白材料,没想到银行工作人员暗箱操作将款项汇入何远进实际控制的账户。(二)因胁迫、欺诈订立的合同应当撤销。管茂斌等人因受到欺诈、胁迫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不知道借款数额,也没有收到贷款和任何货物。管茂斌等人没有办理过个体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的签字是假冒的,银行处的营业执照和印章都是假的,用于贷款的银行卡也不是管茂斌等人所办,管茂斌等人从未偿还过利息。工行六合支行在管茂斌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放款给何远进,为何远进骗取贷款提供方便,违背了管茂斌等人的意愿。(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何远进和银行工作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鱼合同、编造贷款用途,以15户经营户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已触犯刑法,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民生银行与管茂斌、何远进的案件,与本案如出一辙,已被玄武法院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工行六合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许业凤、管茂斌及其他沪江商贸城的经营户在合同中所签的字均为本人所签,都是真实意思表示,许业凤、管茂斌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欺诈、胁迫情况下签的字。2.本案是民事案件,并非刑事案件,且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工行六合支行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案涉贷款打到了许业凤、管茂斌的账户。原审被告赵仿田述称,合同是在经营户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当时银行说是给经营户贷款用于市场投资,经营户们只带了身份证到银行签字,并没有抵押等情况,不知道贷款是怎么批下来的。过了一段时间银行发信息催要利息,经营户们才知道贷款下款了。本案中,赵仿田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的,当时不懂得什么是联保。原审被告黄得春述称,其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的,其他同意上诉人意见。其他原审被告二审中未发表意见。工行六合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业凤、管茂斌共同向工行六合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15万元,并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担利息、罚息、复利;2.花跃兵、赵仿田、黄得春、徐同华、XX、招定红、贾中明、查中菊、何远进、张玉琴、花跃兵水产经营部、管茂斌水产经营部、贾中明水产经营部、黄得春水产经营部、赵仿田水产经营部、沪江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工行六合支行(贷款人)与许业凤(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六合支行向许业凤提供贷款215万元用于购鱼,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许业凤授权工行六合支行将款项划入江北配送公司在工行六合开发区支行账户(43×××5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XX、招定红、徐同华、查中菊在保证人处签字,赵仿田水产经营部、管茂斌水产经营部、贾中明水产经营部、花跃兵水产经营部、黄得春水产经营部、沪江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工行六合支行与XX、徐同华、招定红、查中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为许业凤向工行六合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六合支行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0日,管茂斌向工行六合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许业凤向工行六合支行申请的贷款215万元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何远进、张玉琴、管茂斌水产经营部、徐同华、花跃兵、XX、赵仿田、黄得春、招定红、贾中明、查中菊、赵仿田水产经营部、贾中明水产经营部、花跃兵水产经营部、黄得春水产经营部先后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向工行六合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许业凤向工行六合支行申请的贷款2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抗辩权。2014年12月23日,工行六合支行向许业凤指定的江北配送公司工行六合开发区支行账户打款21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利息归还周期按月,本金归还周期按半年,当期执行利率为7.00%,逾期利率10.5%。因截至2015年11月23日,许业凤尚欠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9755.95元,工行六合支行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工行六合支行与许业凤、XX、徐同华、招定红、查中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管茂斌向工行六合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许业凤向工行六合支行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系管茂斌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工行六合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许业凤及管茂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许业凤及管茂斌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工行六合支行要求许业凤、管茂斌共同清偿贷款本金215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管茂斌提出的贷款实际系何远进所借,管茂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管茂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借款合同系许业凤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许业凤与管茂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花跃兵、赵仿田、黄得春、徐同华、XX、招定红、贾中明、查中菊、何远进、张玉琴、赵仿田水产经营部、花跃兵水产经营部、管茂斌水产经营部、贾中明水产经营部、黄得春水产经营部、沪江公司自愿为许业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对工行六合支行要求其对许业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赵仿田、花跃兵、黄得春提出的其签订的系空白合同,并不知晓担保内容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因黄得春、花跃兵、赵仿田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许业凤、管茂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借款本金215万元、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9755.95元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花跃兵、赵仿田、黄得春、徐同华、XX、招定红、贾中明、查中菊、何远进、张玉琴、南京市六合区赵仿田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花跃兵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管茂斌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贾中明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黄得春水产经营部、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许业凤、管茂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许业凤、管茂斌、赵仿田、花跃兵、黄得春、徐同华、XX、招定红、贾中明、查中菊、何远进、张玉琴、南京市六合区赵仿田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花跃兵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管茂斌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贾中明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黄得春水产经营部、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许业凤、管茂斌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从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档案,证明档案内所有管茂斌的签字均是假的,管茂斌不需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何远进为了贷款以管茂斌等人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私刻了刻章,何远进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证明贷款用途,加盖的就是私刻的印章。2.花跃兵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仅有水产经营部盖章没有签字,章是假的。3.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江北配送公司信息,证明江北配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远生,何远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何远进。4.工行六合支行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2013年3月28日贷款到期,工行六合支行主动出具说明,称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贷款逾期,但贷款到期日何远进并未还款,证明何远进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处理该事。5.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债务承担申请函,宁远公司是何远进实际控制的公司,宁远公司向银行承诺15户经营户的借款均由其承担,证明经营户从未收到贷款。6.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是民生银行诉管茂斌、许业凤及宁远公司、沪江公司等,何远进以同样方式骗取民生银行贷款,玄武法院认为何远进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行六合支行质证意见为:1.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商档案中的签字并非管茂斌本人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何远进为了骗取贷款指使其员工办理;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证据4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行六合支行没有收到该债务承担申请函,何远进一直联系不到,如宁远公司提供担保,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系民事纠纷,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许业凤有无委托工行六合支行将贷款支付至江北配送公司账户,本院认定如下:许业凤、管茂斌提出案涉管茂斌水产经营部与江北配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是其向工行六合支行提供的,合同落款处加盖的管茂斌水产经营部印章系何远进私自加盖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工行六合支行提供的由许业凤签字的《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上均载明收款账号为购销合同卖方江北配送公司的账号,能够印证许业凤申请贷款时委托银行将贷款支付至该账号。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许业凤、管茂斌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许业凤、管茂斌向工行六合支行申请贷款,其他原审被告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担保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六合支行依约向许业凤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许业凤、管茂斌及各原审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本案中,工行六合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诉请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许业凤、管茂斌主张本案系何远进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是工行六合支行,借款人是许业凤,借款用途为购鱼。管茂斌向工行六合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案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许业凤还与工行六合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明确约定将案涉贷款发放至江北配送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工行六合支行依约将案涉贷款发放至许业凤指定的江北配送公司账户后,已完成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义务。许业凤主张是何远进编造购销合同、骗取贷款,主张其受欺诈、胁迫签订上述合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论管茂斌经营部与江北配送公司之间有无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实际发放的认定,亦不能构成免除许业凤、管茂斌还款义务的理由。故许业凤、管茂斌主张案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何远进,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业凤、管茂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许业凤、管茂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李 剑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