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曙东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东,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4行初67号原告张曙东,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相金兴。委托代理人徐惠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夏卫东。委托代理人吕越腾。委托代理人王斌。原告张曙东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怡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东、被告嘉定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徐惠���、被告嘉定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吕越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定交警支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编号: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张曙东于2017年3月9日13时44分,在沪宜公路真南路东约10米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被告嘉定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沪公嘉(法)复决字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嘉定交警支队对张曙东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张曙东诉称,2017年3月9日13时35分许,原告驾驶沪BGXX**小型轿车行驶在由西向东的沪宜公路上,13时38分33秒进入黄色网状线,时速约为30公里/小时。13时38分36秒前车停驶,原告车辆接着停驶。停驶后,原告车辆尚有约半个车身留在黄色网状线内。此时交管认为原告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未签字认可。原告认为,原告未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交警支队违法雇佣交管执法且不懂法。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2017)沪公嘉(法)复决字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3月9日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2017年5月31日(2017)沪公嘉(法)复决字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光盘一张(原告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内容)。被告嘉定交警支队���称,原告于2017年3月9日13时44分许,驾驶沪BGXX**小型轿车在沪宜公路真南路东约10米处,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告知原告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元。以上事实有民警现场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嘉定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虽原告在处理时提出异议,但民警经过审核,认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在网状线区域内,如遇交通堵塞,机动车不得在网状线区域内停车。在网状线前方有车辆停驶时,后车必须在网状线区域外等候,直到确认网状线前方有足够空间停驶本车���,方可驶过网状线区域。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部分工作,但其并未从事执法行为,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原告向嘉定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后,嘉定公安分局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依据、处罚幅度和处理程序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定交警支队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2017年3月9日编号X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2017年4月28日执法交警出具的《工作情况》;(3)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4)执法人员的录音笔录音资料(被告当庭提供);(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被告嘉定公安分局辩称,原告不服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嘉定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嘉定公安分局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受理。嘉定公安分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嘉定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了(2017)沪公嘉(法)复决字第71号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所述,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定公安分局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2017年4月3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7年4月6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2017年4月15日《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2017年5月31日(2017)沪公嘉(法)复决字第71号《上海市公安局��定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定交警支队和被告嘉定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处罚决定书内容中的违法行为地“沪宜公路真南路东约10米”有误,应为沪宜公路真南路西侧,具体距离因系民警目测,不可能非常精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嘉定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嘉定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3)的来源表示不清楚。原告对嘉定交警支队当庭提交的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在庭前提交,不能作为证据材料。原告同时认为,其并不是在前车已经停止行驶的情况下进入网格线,没有办法预料前车什么时候停驶,故认为是正常行驶,不存在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定公安分局对被告嘉定交警支队提供的对证据(1)和证据(2)及对民警当场执法的录音资料无异议;嘉定公安分局认为证据(3)系来源于原告提供的视频,是原告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情况,这段视频很详细地记录了原告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仅留于形式。被告嘉定交警支队对被告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3时44分,张曙东驾驶沪BGXX**小型轿车在沪宜公路真南路西侧,因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张曙东驾驶车辆在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该行为被嘉定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告知张曙东其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张曙东处以100元罚款。执勤民警现��制作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张曙东拒绝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张曙东对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4月3日向嘉定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嘉定公安分局于2017年4月6日受理了张曙东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沪公嘉(法)复决字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嘉定交警支队对张曙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曙东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交警支队和嘉定公安分局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嘉定交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及庭审���查明的原告停车等候地点,被告嘉定交警支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张曙东在沪宜公路真南路东约10米处,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该认定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嘉定公安分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其认定事实同样有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编号X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沪公嘉(法)复决字第71号《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怡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