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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东营市宏远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清泉棉业有限公司、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宏远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清泉棉业有限公司,郭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133号原告:东营市宏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海,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清泉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总经理。被告:郭红。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宏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宏远纺织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清泉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清泉棉业公司)、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宏远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任龙海,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红、被告郭红及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郭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宏远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87000元;2、判令被告郭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签订了《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为原告加工纱线时失误,造成纱线严重错支,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负责销售错支纱线,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已经销售的7吨纱线货款为287000元,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需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被告郭红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7000元未支付,被告郭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货款,均遭到拒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便赔偿,也仅是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郭红辩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担保人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公司与郭红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即便赔偿,也应由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予以承担,与我无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1份,证明: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为原告加工纱线10吨,总计货款410000元,因博兴清泉棉业公司加工失误,造成纱线错支,双方协议由博兴清泉棉业公司负责销售错支纱线,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中7吨已销售纱线的货款为287000元,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郭红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博兴清泉棉业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红是其独资股东,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牛智民在2015年11月曾代表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另外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到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要求两被告还款,涉案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经质证,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郭红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记得有该份《协议》,认为虽然《协议》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郭红的私章均属实,但《协议》上没有甲方(原告)的签字、盖章,也没有郭红本人的签字及相应的捺印,《协议》中承诺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月31日前,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6月6日,明显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协议》中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措辞是“担任期限为两年”,因此对于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确,应适用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对博兴清泉棉业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博兴清泉棉业公司与郭红的财产是混同的,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短信的相对方是被告郭红本人,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交涉的就是涉案款项,也不能证实在收发短信期间牛智民在原告的职位及其授权情况,不能当然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郭红均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尚欠博兴清泉棉业公司加工费4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为原告加工纱线,双方发生业务关系。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东营宏远纺织公司与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郭红签订了《协议》1份,东营宏远纺织公司为甲方,博兴清泉棉业公司为乙方,郭红为丙方;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加工精梳60支纱线10吨,单价41000元/吨,总计货款410000元,因乙方失误,棉纱中混入80支单纱,形成严重错支,由乙方负责销售此货物,并将货款支付给甲方,其中7吨货物已经由乙方售出,货款总金额为287000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此货款全额支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未还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任期限为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及郭红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187000元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郭红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东营宏远纺织公司与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郭红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支付货款187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在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东营宏远纺织公司与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郭红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总金额为287000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此货款全额支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未还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8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郭红自愿为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郭红应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郭红“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担保人的六个月保证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郭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期限为两年且2015年11月原告向作为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郭红主张过权利,因此对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郭红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郭红“原告尚欠博兴清泉棉业公司加工费4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博兴清泉棉业公司、郭红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清泉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宏远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000元。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清泉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宏远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郭红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营市宏远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2.5元,保全申请费1970元,以上合计4772.5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清泉棉业有限公司、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