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执20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海洋、曹文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洋,曹文广,朱广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20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海洋,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曹文广,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朱广芹,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李海洋与被执行人曹文广、朱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海洋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曹文广、朱广芹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皖1126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书向曹文广、朱广芹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曹文广、朱广芹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将曹文广、朱广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执行中,本院对曹文广、朱广芹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动产以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冻结了曹文广、朱广芹的部分存款账户,查封了朱广芹所有的机动车二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海洋也未向本院提供曹文广、朱广芹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