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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秦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秦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8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负责人肖立卫,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霞,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秦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白金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48042.14元,其中,本金170236.92元,利息34587.99元,滞纳金43217.23元(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须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51×××17)。2013年9月28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消费。因被告无法按约还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性化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将被告一原来信用卡欠款270900.00元转移至新的信用卡帐户(卡号:62×××37)分36期由被告偿还,未按时还款适用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4日,尚欠共计248042.14元,其中,本金170236.92元,利息34587.99元,滞纳金43217.23元。原告认为,依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被告秦霞向本院书面答辩称:1.其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个性化还款协议,截止2014年12月2日,全部欠款按270900元重新计算,已经包括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分36期偿还,每期等额还款7525元,不再计算利息和滞纳金;2.从2014年12月开始,其已经按每期7525元偿还8期(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在此期间不应再计算利息。之后,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其每期都有还款5000元至1000元不等,已还欠款部分也不应计算利息、滞纳金;3.不知道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滞纳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存在重复计算。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其已累计还款116312元,尚欠本金154588元。如果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其永远也还不清欠款,所还款项连支付每期滞纳金都不够;4.其并非想赖账,已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还款,只因公司经营失败,偿还能力下降。希望能延长分期付款期限,分五年归还。经审查,除催收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1.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本协议项下无手续费(第三条第一款);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乙方(被告)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第三条第三款);3.乙方应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第四条第四款);4.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乙方申请甲方(原告)信用卡产品时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另查明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另查明三: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5日分别还款1000元用于抵扣本金。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依据原告提供的欠付明细表,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68236.92元、利息34587.99元、滞纳金43217.2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秦霞得到贷款后,应依约按时分期归还借款。而被告秦霞却未依约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庭审中,原告虽称其通过电话、信函的形式通知借款人借款提前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本院以被告秦霞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因2017年5月24日之后被告有部分还款,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68236.92元,则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43217.23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8411.85元(168236.92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中先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并在其后通过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明确排除适用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则原告主张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个性化分期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秦霞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旧卡欠款在新卡中分36期按月还款,则自2017年7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分期贷款本金168236.92元、滞纳金8411.85元,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0元,由原告负担372元,由被告秦霞负担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