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和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和同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243号原告:天津市正和同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0937213672),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静海总部经济服务中心一排8-201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姚增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丹,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81319-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径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天津市正和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正和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增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丹,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正和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8592.04元及利息(以435833.41元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4日,以及所欠货款608592.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每年签订制式购销合同,供货商商编码为13436411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日用杂货。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扣费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此次诉讼供货商编码为1343641101号,该供货商编码项下有已对账货款493729.81元,已对账费用57896.4元,未对账货款1768107.14元,应扣取退货1588600.38元、批次降价调整费29071.88元、促销折让费103157.47元、七档大型活动整体促销5600元、彩页海报宣传服务费2000元、产品营销推广5810元、堆头促销服务费12620元、其他展示促销费2800元、数据支持服务费33600元、旺铺位置展示促销服务费1130元、违约金30626.58元、销售返利589.91元、销售费用6500元、直邮服务费497元、装卸搬运服务费9063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天津市正和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市正和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诉讼中,双方确认已对账的货款493729.81元、未对账货款1768107.14元,货款总额2261836.95元,已对账扣取费用为57896.4元;原告认可退货单载明退货金额1453131.6元、七档大型活动整体促销费5600元、彩页海报宣传服务费2000元、其他展示促销费2800元、数据支持服务费33600元、销售返利589.91元、销售费用6500元、直邮服务费497元、装卸搬运服务费90630元。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应支付货款608592.04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可的扣取相关费用与被告主张扣取费用的差额及原告不认可的费用:退货135468.78元、批次降价调整费29071.88元、促销折让费103157.47元、产品营销推广5810元、堆头促销服务费12620元、旺铺位置展示促销服务费1130元以及违约金30626.58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扣费的根据,原告亦不认可扣除上述款项,故对被告扣除上述相关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已对账的货款493729.81元扣除相关费用57896.4元后435833.41元货款利息(以最后一次对账日期2015年12月2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45天结算期限,即自2015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以及所欠货款608592.04元利息(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按合同约定结算期限45天,即自2017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义务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正和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592.0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正和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35833.41元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4日,以及所欠货款608592.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3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