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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与喻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喻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2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93号。负责人:邹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玉,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新城区。被告:喻景,女,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龙支行)与被告喻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云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张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云龙支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喻景承担贷记卡透支本金22567.67元、滞纳金1151.00元,利息1806.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25524.88元,并按合同约定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全部贷款本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喻景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喻景于2010年9月30日在云××××杨庄支行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办我行金穗贷记卡。贷记卡中心于2010年10月29日审核通过,并批准额度为15000元。卡号:62×××75。到2017年1月10日该卡共形成呆账借款余额25524.88元(其中本金22567.67元、利息1806.21元、滞纳金1151.00元)。此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喻景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记卡,被告透支后,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偿还原告透支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喻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喻景作为申领人向原告农行云龙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提交申请表一份。该表申请人签署文件载明喻景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应向发卡行(甲方)缴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固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滞纳金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后喻景申请办理信用卡获批,卡号为62×××75,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等费用。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产生欠款本金22567.67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806.21元、滞纳金1151.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亦未能足额偿还欠款,农行云龙支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透支使用款项但未按照规定时间偿还相应透支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567.67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806.21元、滞纳金1151.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欠款本金22567.67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806.21元、滞纳金1151.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喻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