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剑与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马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72号1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陆松陵,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环兵,男,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花品德,男,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剑,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沈玲,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香时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朗香时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品德、被上诉人马剑及委托代理人沈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香时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差额1424.52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87.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份工资有误。朗香时装公司依据《仓库员工日常规范及管理制度》对马剑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是企业管理行为,对马剑罚款300元及薪资调整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朗香时装公司通知马剑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不再续签;2016年11月22日,马剑签收通知。朗香时装公司的终止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马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朗香时装公司支付2016年9月克扣工资1140元、罚款300元,合计1440元;2、朗香时装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月、12月份病假工资合计9045元(按照3015元/月计算);3、朗香时装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7575元(5515元/月×2.5月×2倍);4、朗香时装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9月12日,马剑于入职朗香时装公司,担任仓库主管,双方签订过两期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朗香时装公司向马剑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文载“马剑: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经公司研究决定不予续期。你于2017年1月1日起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请您收到本通知30日内按照公司规定将所有工作交接完毕并办理完离职手续,特此通知”。2016年11月22日,马剑签收该通知书。2017年1月20日,马剑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2月10日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不同意由该委受理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马剑遂诉至法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马剑2016年9月-12月份出勤情况马剑主张2016年9月13日-9月30日期间休九天半病假,2016年10月、11月、12月全月病休,提交2016年8月-11月考勤表、××诊断证明书。朗香时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手工制作的。朗香时装公司主张马剑2016年9月份有病假和旷工,其中,9月13日下午、18日下午、20日、21日、23日下午、26日、27日、28日、29日病假,但9月13日下午病假不存在,当天下午马剑与环兵发生了冲突,环兵在现场没有收到病假条,后面的病假条不是当天提交的,朗香时装公司没有收到病假条。此外,马剑2016年9月有3天旷工,即:14日、19日、22日。朗香时装公司提交了仓库2016年8月-12月考勤表复印件。马剑发表质证意见为,考勤表上只有公章,没有领导签字,不予认可。原始考勤有两份,一份在朗香时装公司,一份在马剑处保管;2016年9月13日下午,马剑去医院就诊,有病假条,不是不辞而别。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审理中双方一致陈述,公司仓库有指纹考勤和手工考勤,两种考勤同时做,每月底考勤表要交到公司人事部。审理中,朗香时装公司对马剑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照证据要求提供朗香时装公司保存的原始考勤记录,马剑对其提供的复印件亦不认可,则对朗香时装公司提供的考勤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2016年9月-12月份的出勤情况应以马剑提供的考勤表为准。根据该考勤表结合请假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马剑2016年9月共休病假8天,2016年10月-12月系全月病假。2、罚款300元是否合理关于罚款,2016年9月18日,朗香时装公司以马剑在9月13日上班期间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顶撞领导、后期未经请示擅自离岗、在仓库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为由,参照《仓库员工日常规范及管理制度》,“不服从领导,顶撞领导,处罚马剑300元,从9月13日起暂停马剑的仓库主管职务,进入观察期,若后期再次发生违反公司各项制度情况直接除名”。2016年9月22日,正式撤销马剑的仓库主管职务,将马剑调至仓库打包理货员岗位工作,一切标准参照仓储部打包理货员标准执行。关于该处罚,马剑对朗香时装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事实;朗香时装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则该罚款不具有合法性,该300元不应当从工资中扣除。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马剑2016年9月份工资是否足额发放;是否应当向马剑发放2016年10月-12月工资;2、朗香时装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3、年终奖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马剑2016年9月的工资为5515元。因马剑当月有病假,则马剑2016年9月应发工资为4464.52元(5515元/月÷21天/月×13天+5515元/月÷21天/月×8天÷2),扣除已经发放的3040元,则朗香时装公司还应补发马剑2016年9月份工资1424.52元;关于2016年10月-12月工资,马剑全月病假,朗香时装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马剑10月-12月应获得病假工资为8272.5元(5515元/月÷2×3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朗香时装公司与马剑已经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未举证证明马剑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之际向马剑发出终止通知,明确合同期满后经朗香时装公司研究决定不予续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违法终止,应当向马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马剑于2014年9月12日入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满两年不满两年半,马剑离职前十二个月(剔除9-12月有病假的月份)的平均工资为5902.58元/月〔(6785+7847+1000+5521+5197+2000+4591+5415+6175+5312+5415+5253+5180+5140)元÷12月〕。马剑现主张按照5515元/月来主张2.5个月的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马剑获得的赔偿金为27575元(5515元/月×2.5月×2倍)。关于年终奖,马剑主张,2015年年底,朗香时装公司发放了2015年年终奖2000元,所以应当向其发放2016年年终奖2000元;朗香时装公司认为,年终奖由公司效益决定,2016年公司效益不太好,没有发放年终奖,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马剑主张2016年年终奖,朗香时装公司不予认可,马剑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年终奖有过约定或者有相关的制度依据,而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马剑有关2016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朗香时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剑工资9697.02元;2、朗香时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575元;3、驳回马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朗香时装公司、马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针对2016年9月14日、19日、22日马剑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马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先后于2016年9月13日、9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休7天、休半月,证明2016年9月14日、19日、22日休病假。××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朗香时装公司、马剑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朗香时装公司依照《仓库员工日常规范及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不服从领导安排,顶撞领导”为由,处罚马剑300元,但是,朗香时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剑存在前述行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朗香时装公司对前述主张的事实,就发生的原因、过程陈述不清。一审判决有关朗香时装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罚款不具有合法性的认定,并无不当。马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2016年9月14日、19日、22日休病假,××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朗香时装公司有关不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差额1424.52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剑于2014年9月12日入职朗香时装公司,双方签订过两期劳动合同书。2016年11月18日,朗香时装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没有说明系马剑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在马剑就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朗香时装公司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朗香时装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朗香时装公司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朗香时装公司有关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87.5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