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执2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杜永义与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永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5执2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杜永义,又名杜鼠年,男,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执行人:刘飞,男,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柳林县人。本院在执行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执行人杜永义与被执行人刘飞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晋1125执205-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刘飞的工资收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后继续扣留被执行人刘飞在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直至偿还完借款为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