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亚丹与刘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丹,刘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996号原告:张亚丹,男,199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刘广军,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张亚丹与被告刘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广军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刘广军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广军在法律规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刘广军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张亚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欠款人刘广军”。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其清偿,致使本案纠纷产生。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刘广军向原告张亚丹借款22000元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广军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亚丹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鸽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