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执2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桐城市四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四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269号之一申请人:桐城市四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演办事处文都山庄。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桃园路。法定代表人:黄飞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桐城市四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682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651元,申请执行费247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171894元为限对被执行人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12652501040013011账户银行存款作冻结一年处理,实际控制金额为11.11元。2017年8月9日本院于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新渡镇凤凰城5幢102室房屋查封三年,申请人未申请处置该查封物。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姚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