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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与胡小五、胡国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胡小五,胡国朋,胡某,张书芹,谢桂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609号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振兴路东侧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薛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辉,女,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胡小五,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胡国朋,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小五(系胡某之父),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书芹,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谢桂兰,女,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与被告胡小五、胡国朋、胡某、张书芹、谢桂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辉、被告胡小五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富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各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66854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亲属张卫红于2015年8月20日以其妹妹张卫敏身份入职原告,于8月30日死亡,并于2016年2月24日被郑州市社保局认定工伤。原告对张卫红隐瞒真实身份并不知情,已经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并已通过港区政府向被告支付7万元,仲裁委要求原告承担张卫红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无劳动能力鉴定书等相关证明,仲裁委所裁决的供养亲属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且张卫红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而非仲裁委认定的2148.6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提起诉讼。五被告辩称:张卫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卫红在原告处上班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晕倒,最终死亡,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给张卫红交纳社会保险,张卫红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次子胡某年仅10岁不具有劳动能力,父母张书芹、谢桂兰年岁已在65周岁之上,××、靠子女供养、不具有劳动能力是不争事实,均属供养亲属范围,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维持。张卫红生前未领取过工资,原告未曾发放过工资,仲裁委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记账凭证认定为2148.6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事实认定,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0日,张卫红以其妹妹张卫敏的名义,使用张卫敏的身份证明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现场生产操作工作,并以张卫敏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张卫红在工作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1200001号工伤认定,认为张卫红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视同工伤。五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未果,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查明:张卫红于2015年8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张卫红在车间包装32线正常工作时突然晕倒,随即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救治,因病情危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其家属于2015年8月30日6时42分将其转入中牟县中医院,当日张卫红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卫红视同工伤。原告没有为张卫红参加社会保险。张卫红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工作7天,工资691.5元。张书芹、谢桂兰系张卫红父母,均年满65周岁。胡小五系张卫红丈夫,且年龄不满60周岁。胡国朋、胡某均系张卫红儿子,胡国朋1993年6月23日出生,现已年满18周岁。胡某2015年5月18日出生,尚不满18周岁。原告已经支付被告7万元。仲裁委认为:张卫红2015年8月29日在正常工作时突然晕倒,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卫红视同工伤。由于原告未为张卫红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标准等支付费用由原告承担。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丧葬补助金予以支持,但金额依法予以调整。郑州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6.58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4639.48元(4106.58元/月×6个月)。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支持,但金额依法予以调整。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因原告已支付7万元,此项金额依法调整为506880元(28844元/月×20个月-7万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胡某、张书芹、谢桂兰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工资的有效记账凭证,张卫红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148.6元(691.5元÷7天×21.75天)。依据《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65岁以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依法享有60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原告应支付张书芹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8674.8元(2148.6元×30%×60个月),谢桂兰供养亲属抚恤金38674.8元(2148.6元×30%×60个月),依据《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应支付胡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18周岁,故胡某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23年5月18日,共计92个月18天。因此,应支付胡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9675.63元(2148.6元×30%×92个月+2148.6元×30%÷31天×18天)。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4639.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6880元、一次性支付张书芹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8674.8元、一次性支付谢桂兰供养亲属抚恤金38674.8元、一次性支付胡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9675.63元,共计668544.71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卫红虽冒用张卫敏之名进入原告处工作,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但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卫红2015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已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并无异议,故张卫红的遗属可依法领取工伤费用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有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张卫红冒名张卫敏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事实上未为张卫红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工伤保险基金未能向张卫红遗属支付工伤费用时,工伤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在工亡情况下由其遗属享有、为其遗属提供未来生活保障,而工亡者遗属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过错,故原告以工亡者张卫红存在过错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由遗属享有、保障遗属未来生活的工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张卫红遗属即本案五被告支付工伤费用。至于原告支付工伤费用后,是否以过错原则向对应当事人主张权利,由原告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综合衡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张卫红的近亲属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郑州市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6.58元,6个月共24639.4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0倍为576880元;3、张书芹、谢桂兰、胡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可按月领取或一次性领取,原告同意如其承担责任时采用一次性领取方式,被告亦同意一次性领取,故本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一次性领取计算。依照《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通知》,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比例×对应月数(60岁以上按60个月,18周岁以下按应供养月数),因张卫红在原告处入职仅7天,不存在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亦无月实发工资和入职当月缴费工资,根据本案案情,参照张卫红以张卫敏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数额1900元进行计算,张书芹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60个月为34200元(1900元×30%×60个月),谢桂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60个月为34200元(1900元×30%×60个月),未成年儿子胡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2015年9月至其年满18周岁共计92个月18天为52782元(1900元×30%×92个月+1900元×30%÷30天×18天)。原告已支付的7万元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胡小五、胡国朋、胡某、张书芹、谢桂兰丧葬补助金24639.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扣除已付7万元后,余款531519.48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书芹供养亲属抚恤金3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谢桂兰供养亲属抚恤金3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胡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27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李 萌审判员 刘利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青青 关注公众号“”